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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01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以及肇事者之在場義務-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決

【主旨】

  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概念索引】

刑法/肇事逃逸罪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以及肇事者之在場義務。

(二)選錄原因

  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向來諸說並陳,實際上也可能因此造成肇事者在場義務認定範圍有所不同,應予明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關於肇事者之在場義務,實務認為,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參照)。具體而言,包括: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部分學說與實務見解,對於肇事逃逸罪的在場義務定義,甚至有採取積極義務之見解者,詳言之,行為人的在場義務尚有盡其能力協助救護的意涵,準此見解以言,縱然行為人未有離開現場之行為,若未即時通報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者,仍可能成立本罪。

三、本案見解說明

  肇事行為人之在場義務,須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蓋本罪兼有保護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以及保全民刑事證據之目的。

【選錄】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辯各情,認為上訴人明知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縱使其當時主觀上認為並未擦撞到告訴人機車,然應能推測告訴人機車係因其逕行右轉而跌倒,其有停車釐清肇事原因及下車救護告訴人之義務,惟竟逕行駕車離去,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應成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以上訴人之具體行為情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自屬有據,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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