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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06
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

【主旨】

上訴人既為避免行蹤暴露,應無法親自將該等車輛歸還,且其使用完畢後即任意棄置,亦無任何歸還之作為,足見其強盜前開車輛時,已基於該車所有權人地位,實行所有權之權能行為,而排除他人之使用,並享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與目的,自應認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素。

【概念索引】

刑法/強盜罪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二)選錄原因

  財產犯罪之要件,主觀上除了犯罪故意外,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此一要件,本判決即提供判斷不法所有意圖之參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上對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詮釋,有見解認為:「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參照)。」

  另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則指出,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該見解亦已指出不法所有意圖作為強盜罪犯罪要件之定位。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對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看法,有嚴格見解認為,需行為人有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之意思,始能成立;另有寬鬆見解則認為,只要在經濟上具有與所有人相同之支配或利用地位時,足可認定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本案見解說明

  行為人為逃脫而搶奪車輛,縱然已棄置該物,但並無歸還之意思與行為,仍屬於以所有權人自居,即具不法所有意圖。

【選錄】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恐嚇取財罪,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如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原判決認上訴人確有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正、劉○佐、許○龍、陳○昌、郭○興、證人劉○源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48001443號鑑定書、105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57792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1.上訴人雖於強取蕭○正、陳○昌所駕車輛後,棄置於案發地點不遠處,該等車輛亦於案發當天為警方尋獲,惟上訴人為順利逃脫而持槍強取車輛,主觀上即具有排斥原權利人所有、持有之認識,參酌上訴人與蕭○正、陳○昌均不相識,業據蕭○正、陳○昌證述甚明,上訴人既為避免行蹤暴露,應無法親自將該等車輛歸還,且其使用完畢後即任意棄置,亦無任何歸還之作為,足見其強盜前開車輛時,已基於該車所有權人地位,實行所有權之權能行為,而排除他人之使用,並享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與目的,自應認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素,上訴人辯以其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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