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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09
因承攬工程瑕疵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何時價格為準?-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判決

【主旨】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概念索引】

民法/損害賠償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因承攬工程瑕疵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何時價格為準?

(二)選錄原因

  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除了物理性之技術性貶值得請求賠償外,是否包含交易性貶值?又回復原狀之計算基準,係以「行為時即損害發生時之價格」為準?抑或以「請求時或起訴時價格」為準?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表示,損害賠償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者而言:

  「……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漲價利益之損失部分,原審雖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乙○○之價格為據,謂系爭房地之價格未上漲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本件上訴人係於上訴第二審後即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漲價之利益,並請求鑑定系爭房地之市價(見原審上易字卷四八頁),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一千零九十萬元出售予乙○○,係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則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時系爭房地之價格,逕以被上訴人售予乙○○之價格為據,認系爭房地價格未上漲,已有未合;且買受人乙○○,似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該關係人間交易之價格,與市價是否相當,尚非無疑,原審率予採認,尤嫌粗疏。……。」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表示,被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建物有門窗檯滲水瑕疵,須在門窗框四周以SILICON定期填補,該修復僅填補上訴人系爭工程物理上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損失,而不及於「交易性」貶值損失,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因該滲水之瑕疵,致有污名化之交易價值貶損,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一節,非無再斟酌之餘地。

【選錄】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被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建物有門窗檯滲水瑕疵,須在門窗框四周以SILICON定期填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修復僅填補上訴人系爭工程物理上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損失,而不及於「交易性」貶值損失。參酌內政部編訂「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及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均要求敘明有無滲水情形,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因該滲水之瑕疵,致有污名化之交易價值貶損,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一節,非無再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系爭建物窗檯滲水部分,瑕疵尚屬輕微、亦與結構安全無涉,非一般人得以輕易察知該瑕疵之曾經存在,遽認上訴人不致受有交易價值之貶損損失,不無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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