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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12
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請求之駁回裁量權之判斷標準為何?-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上字第九三三號民事判決

【主旨】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41%股份,系爭決議竟由不具股東身分之高○彥、李○卉參與列計表決權數,目的係為排除孫○彬行使監察權,自有不當,已積極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應認系爭決議違反之事實顯屬重大,要無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可言,尚不因決議結果是否受影響而異

【概念索引】

法院對撤銷股東會決議請求之駁回裁量權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請求之駁回裁量權之判斷標準為何?

(二)選錄原因

  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法院對股東之撤銷股東會決議的請求,如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之。惟「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要件實質內涵,過去實務多就該瑕疵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進行判斷,惟近來亦有實務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採取較為寬鬆之解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過去實務就是否行使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裁量權,多以該瑕疵對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進行判斷,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即謂:「又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就決議之股東人數及表決權數之規定亦同。依系爭股東名簿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系爭股東會已有超過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五十萬股)半數之股東(股份總數四十二萬股)出席,對議案表示同意者計有股東曾○能、曾○連、劉曾○仁、劉○恆、己○○等五人,表決權數共二十六萬四千股;反對者計曾○文、鍾○祿、曾○霆等三人,表決權數共二十二萬六千股(含上訴人表決權數七萬股),縱扣除同意方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屬於曾○文股數二萬四千股,計入反對方,而反對方則扣除上訴人七萬股,對議決結果仍無影響。從而上訴人訴訟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民事判決同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號民事裁定亦採取相同見解:「又按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查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出席率為86.75%,經出席股東86.63%之同意通過討論事項第一案「與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案」;出席股東84.81%之同意通過討論事項第二案「營業及財產讓與復華證金股份有限公司案」,上訴人之表決權顯不足以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認定該股東臨時會縱有違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但近來亦有實務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採取較為寬鬆之解釋,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則謂:「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已辦理過戶登記,然上訴人並未寄發101年股東會召集通知予被上訴人,且拒絕被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當日到場與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101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即非無據。其於101年9月28日起訴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觀諸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十萬股份,持股比例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四,並非少數,且系爭議案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權益均有重大影響,上訴人違反法令使被上訴人無法與會,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股東權利之行使,其召集程序違反之事實當屬重大。又被上訴人如得進入會場表示意見、參與討論,甚至提案修正,非無可能影響其他與會股東之意見形成,對系爭議案決議結果難認不生影響,自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101年股東會系爭議案之決議,自無不合等詞。因而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人訴敗訴之判決,改為判決如其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相關學說

  林國全教授認為不應以股東會瑕疵對決議結果無影響,即認瑕疵非屬重大,而應基於大多數股東權益,為實質判斷,並謂:「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若影響股東會決議結果,或可謂其即『應屬重大』。但卻不得因此反推為『於決議結果無影響,即非屬重大』。亦即,若違反之事實係屬重大,則縱對股東會決議結果並無影響,或謂,於此情形應無庸論究其對決議有無影響,即不得適用本條駁回股東撤回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本文認為,對於第189條所定違反事實之發生,是否出於為達成不當目的之主觀意圖等各項因素,基於『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之立法目的,為實質判斷,始為妥當。」

  洪秀芬教授則舉股東漏未被通知股東會召開事宜為例,並進一步說明:「惟法院是否亦得因甲所持有股數對決議不會有影響,而得依第189條之1駁回甲撤銷決議之請求呢?則有待商榷。蓋於此情形下,甲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權益被積極侵害,因此不論甲之表決權數是否會對決議無影響,但其所違反之事實應認為並非不重大。」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中,對於公司法第189條之1,賦予法院對撤銷股東會決議請求之駁回裁量權,本審法院認為在該瑕疵對於決議「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始得行使。而本案中則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41%股份,應認系爭決議違反之事實顯屬重大,要無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可言,尚不因決議結果是否受影響而異。

【選錄】

(二)關於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部分:

  1.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4條、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

  3.被上訴人固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62萬股,高○宏持有之股份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扣除高○彥、李○卉之股數,對於系爭決議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惟:

  (1)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其立法理由乃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該條規定賦予法院駁回請求撤銷輕微形式瑕疵股東會決議之裁量權,亦即須認定其違反之「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始得為之。(……)(3)惠○公司於104年12月底始完成全部之股款繳納,高○宏卻於105年3月18日召開董事會,訂於105年4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新任監察人,已經惠○公司反對等情,亦有董事會議事錄足參(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又高○宏於本院陳稱:伊與上訴人吵架,上訴人要查帳找麻煩,因此希望高○彥進公司幫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參酌惠○公司於105年3月21日要求查詢被上訴人之財務及業務文件,同年月23日質疑高○宏財務及投資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314至372頁錄音譯文),並有被上訴人函及檢附之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堪認高○宏確係因上訴人查帳乙節,欲引進家族成員幫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目的,在排除監察人查帳,尚非子虛。則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41%股份,系爭決議竟由不具股東身分之高○彥、李○卉參與列計表決權數,目的係為排除孫○彬行使監察權,自有不當,已積極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應認系爭決議違反之事實顯屬重大,要無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可言,尚不因決議結果是否受影響而異,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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