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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13 |
公務員圖利犯罪之不法利益,是否應扣除成本費用?-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
【主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所謂「利益」之範圍,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故公務員圖利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倘該受益人因可歸責事由,更致生其餘支出者,自不得謂屬上開得於所獲金額中扣除之項目
【概念索引】
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務員圖利犯罪之不法利益,是否應扣除成本費用?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涉及者乃實務穩固見解,但學說上則有不同意見並陳,值得探究。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上關於不法利益認定問題之見解,可詳參最高法院102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乙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簡言之,成本、稅捐或其他費用,乃犯罪支出,而非所得利益。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對此問題則存有分歧見解,有認為扣除成本費用以計算不法利益的作法,符合犯罪者實際取得的利益金額,較顯衡平;另有論者以為,從刑法預防犯罪的觀點來看,則應採總額認定,不刻意扣除成本費用,始能收得預防貪污之功效,亦能藉此降低舉證上的困難性。
三、本案見解說明
圖利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應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加以計算,但如果因可歸責受益人,更致生其餘支出,非屬上開的必要費用,自不得從中加以扣除。
【選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之範圍,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故公務員圖利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者,於計算公務員圖利對象因而獲得之不法利益,所得於受益人實際獲得之金額中扣除者,當以其承作該項事務所需支出之合法、正當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為限。倘該受益人因可歸責事由,更致生其餘支出者,自不得謂屬上開得於所獲金額中扣除之項目,否則無異於鼓勵該受益人以不法行為謀取其事或輕怠其責,亦可能使公務員圖利對象所獲不法利益因而削減,失其規範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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