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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16
財務報告不實中,關係人交易之「重大性」要件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一號刑事判決

【主旨】

  本院審以公司經營係以營利為目的,此參公司法第1條即可得知,而公司之營利直接表現於獲利能力上,於公司治理層面益至關重要,倘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財務報表未能充分揭露必要之資訊內容,於公司價值創造之過程中難謂有利於公司本身,易言之,隱匿之資訊是否不具實質重大性,應以公司整體利益出發作考量

【概念索引】

關係人交易之重大性要件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財務報告不實中,關係人交易之「重大性」要件判斷基準?

(二)選錄原因

財務報告不實行為態樣中,關於關係人交易揭露不實之「重大性」的判斷,過往實務似較少論及。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針對關係人間交易之重大性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認為應以實質關係而論,並謂:「再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第六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訂定之『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準則,其第二段第1項、第3項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人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第四段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依上述可知,證券發行人於財務報表上對其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即應加註釋,至關係人之判斷,應依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是否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或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實質關係而論。」

(二)相關學說

涉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郭土木教授曾針對是否可以此一準則之違反認定揭露不實具有重大性加以討論,並認為:「『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授權子法,故『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訂立目的,乃係行政機關針對財務報告細節性之內容項目、編制程序等行政規範、行政管理措施,其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關聯性,充其量僅可作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財務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之衡量標準之一,至於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仍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認。」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中,高等法院認為系爭財務報告中,對於關係人交易隱匿之資訊是否不具實質重大性,應以公司整體利益出發作考量。而財務報表上隱匿未註記該5家境外公司,就公司整體利益觀察自非有利、亦非不具實質重大性,並有可能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影響公司實質獲利能力之判斷、損害債權人之利益等情,難謂非屬情節重大。

【選錄】

(九)被告前又曾辯稱:磐○公司僅係透過上開5家公司進行轉單之三角貿易,實際交易之對象為北京磐○公司、南京恒○公司、武漢凌○公司、廣州英○公司、成都誠○公司及瀋陽博○公司等6家大陸地區公司;而磐○公司雖未記載上開5家境外公司為關係人交易,然此實係現行兩岸制度下之錯誤,且磐○公司出貨時並未將貨物所有權移轉該5家公司之倉庫,亦即貨物所有權之風險並未移轉該5家公司,於會計上即非屬「實質交易」,則該5家公司即使為磐○公司之關係人,亦因無實質交易而無庸於財務報告中註明為關係人交易;而磐○公司上開操作縱有瑕疵,然確有將與大陸地區客戶交易之金額記載在財務報告上,並無虛增營業額而使一般投資大眾誤信磐○公司體質良好而誤為投資之虞,磐○公司又無法在財務報告記載真正之大陸客戶,此應僅屬記載錯誤而非虛偽情事云云。惟查:

1.依編製準則第6條:「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第13-1條:「財務報表附註除應依第六、七條規定辦理外,須再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八)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94年9月27日修正,條次移列為第13、15條)就應予揭露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訊息」究屬會計上之實質交易或僅係法律形式上之交易,並未予區分。(……)

5.另經本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稱金管會)j企業與關係人間無實質交易或交易金額不具實質重大性,而未於財報揭露時,該企業所涉法律責任為何?k企業與關係人間無實質交易或交易金額不具實質重大性,而未於財報揭露時,貴會如有發現,是否當然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或是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5條規定,通知調整更正財務報告?具體個案應如何區分處理?區分處理之法律依據為何?l92年8月前,貴會是否曾經處理相類似案件?金管會於106年9月8日以金管證審字第1060035184號函復以:二有關發行人與關係人間無實質交易或交易金額不具實質重大性,未於財務報告揭露乙節,發行人未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及相關解釋函規定辦理者,本會將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命發行人辦理財務報告更正,至於是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係依個案情節判斷。三所詢92年8月前本會是否曾處理相類似案件乙節,因已逾檔案保管年限,礙難提供相關資料。是以,主管機關就企業與關係人間無實質交易或交易金額不具實質重大性,而未於財報揭露時,依法應命其更正,且所涉情節重大者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倘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補充函釋,自得為審判時之參考,惟並不當然拘束審判機關對於刑事構成要件之認定,且主管機關若無既定補充函釋足供參考,法院依職權逕為審認亦屬當然。本院審以公司經營係以營利為目的,此參公司法第1條即可得知,而公司之營利直接表現於獲利能力上,於公司治理層面益至關重要,倘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財務報表未能充分揭露必要之資訊內容,於公司價值創造之過程中難謂有利於公司本身,易言之,隱匿之資訊是否不具實質重大性,應以公司整體利益出發作考量。本件所涉被告、胡○珍於公司財務報表上隱匿未註記該5家境外公司為磐○公司關係人之事實,就公司整體利益觀察自非有利、亦非不具實質重大性,併有可能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影響公司實質獲利能力之判斷、損害債權人之利益等情,難謂非屬情節重大,併以前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自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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