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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19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圖利罪之競合-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

【主旨】

  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瀆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

【概念索引】

刑法/競合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圖利罪之競合。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所論及爭點,涉及犯罪競合的基本概念,以及公務員貪瀆犯罪類型之適用等重要觀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見解多認為,違背職務受賄罪乃貪瀆犯罪的特別規定,圖利罪則屬概括規定,相關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瀆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性規定。」

(二)相關學說

  通說認為,圖利罪乃公務員貪瀆犯罪的概括性規定,收受賄賂罪則屬特別規定,因此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收受賄賂罪已足。

三、本案見解說明

  如行為人已該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不需再以圖利罪相繩,此為法規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

【選錄】

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瀆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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