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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26
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一○六年度判字第六八五號判決

【主旨】

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係以建築物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其性質屬狀態責任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狀態責任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狀態責任。

(二)選錄原因

涉及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意涵,及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之性質。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以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為責任是因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狀態責任對責任之發生,並非一定必須具因果關係,係因享有對物之管領力,對物有防止危害較具效率及可能,而負有責任。

三、本案見解說明

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係以建築物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其性質屬狀態責任。

【選錄】

按建築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9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是以,招牌廣告乃屬建築法第7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惟依同法第9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但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不得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又依同法第95條之3「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規定可知,該條關於違章要件之規定,係僅為「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之文字,且其處罰對象又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而非行為人之規範。足見,建築法於92年6月5日修正施行後,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即生得對違反上開行政義務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同法第95條之3前段規定為罰鍰處分之法律效果,並得命上開違反行政義務之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必要時亦得限期命其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上開法條所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建築法上之行政義務人,對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負有須經申請審查許可之行政義務,以達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目的(建築法第1條參照)。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種。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係以建築物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其性質屬狀態責任。亦即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係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務;而所謂使用人,即所有權以外,對招牌廣告等工作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得加以使用者,亦屬狀態責任,從而應對招牌廣告等工作物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負起排除義務;倘若狀態責任之義務人符合行政罰法所定故意過失之處罰要件,並得由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以制裁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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