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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27
民法第227條之2之除斥期間應自何時起算?期間為何?-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

【主旨】

  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始能起算。故當事人因承攬工程情事變更提起增加給付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逾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利完全成立、得行使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

【概念索引】

民法/情事變更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227條之2之除斥期間應自何時起算?期間為何?

(二)選錄原因

  係因承包商所承攬之工程因有情事變更事由,故向定作人請求調整後之物價,惟為定作人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調整後之金額。有疑義者是,核定增加金額之判決為形成之訴,請求給付增加之金額為給付判決,民法並未就前者有除斥期間之規定,則該形成權應自何時起算?除斥期間為多久?殊值討論。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同本判決意旨:

  「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五百十四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原審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係形成之訴,惟該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之規定,認除斥期間以二年為宜,固非無見;但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之。」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表示,本件基於公平原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核定增加給付額之除斥期間及請求給付增給額之時效期間各為2年,請求給付增給額當應自法院核定增加金額判決確定時起算,惟核定增加給付額之除斥期間則應查明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形成權何時完全成立,方符合上開判決意旨,倘就請求法院核定增加給付形成權之除斥期間起算部分,亦採同一標準,顯然未辨二者權利行使之時序,洵有未合。

【選錄】

  惟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法律雖無明文,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又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始能起算。故當事人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逾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利完全成立、得行使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查原審謂基於平原則,應認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核定增加給付額之除斥期間及請求給付增給額之時效期間各為2年,並均自法院核定增加金額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均未逾除斥期間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等語。就請求給付增給額部分,固無不合。惟就請求法院核定增加給付形成權之除斥期間起算部分,亦採同一標準,顯然未辨二者權利行使之時序,洵有未合。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形成權何時完全成立,逕謂被上訴人於法院核定增加金額判決確定起2年內提起本訴,未逾除斥期間,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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