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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4/03
一行為不二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六年度交上字第二三號判決

【主旨】

借牌懸掛於報廢車上,並行駛之,合於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9款規定,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

【關鍵詞】

道路交通安全牌照管制行為態樣車籍資料維護、禁止報廢車行駛、交通實況安全、以單一自然行為、借牌懸掛、併合處罰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一行為不二罰。

(二)選錄原因

  除涉及借牌懸掛於報廢車上,並行駛之,是否得併合處罰之問題外,另亦處理到「吊銷牌照」、「沒入報廢車」之定性問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關稅係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營業稅則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三者立法目的不同。依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均採申報制,且貨物進口時,應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由海關代徵。雖為稽徵之便,由進口人填具一份進口報單,再由海關一併依法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但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本院84年7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二)相關學說

 一行為,一般認為可區分為:

  1.自然之一行為

  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連結,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

  2.法律上一行為

 行為人之多數個自然上的舉動,因法律上的規定將其結合成單一,亦即由法律意旨視其為單一之行為。而「法律的一行為」,又可分為「法律構成要件上的一行為」及「繼續性之一行為」:

  (1)法律構成要件上的一行為

  則指多數之「自然上行為」,從處罰的法律中加以規定結合成法律評價上的一行為。

  (2)繼續性一行為

  則指自然舉動形成並維持一種不法狀態,法律對其評價為一個不法行為。

三、本案見解說明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9款,固均係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為目的,然而,使用他車牌照之管制重在車籍資料維護,禁止報廢車行駛則側重於交通實況之安全,行為態樣也迥然不同,無從想像以單一自然行為實行之。是以,借牌懸掛於報廢車上,並行駛之,合於以上2款規定,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選錄】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2款規定固均係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為目的,然而,使用他車牌照之管制重在車籍資料維護,禁止報廢車行駛則側重於交通實況之安全,行為態樣也迥然不同,無從想像以單一自然行為實行之。是以,借牌懸掛於報廢車上,並行駛之,合於以上2款規定,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二)第按,主管機關就上開2款交通違章行為,所得採行之行政措施,除典型之行政處罰(罰鍰)外,並得吊銷牌照、沒入報廢車,且未明文所吊銷、沒入者以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立法意旨,當在令原充作違規使用之車輛無法再於道路上行駛,資以禁絕行為人得再據以為交通違規,以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此立法者賦予主管機關積極實現行政目的之權限,而屬管制性行政處分。其發動雖不受制於提供車牌、車輛者是否即為交通違章者,但所剝奪者乃上開物品所有權之人權利,處分必須以所有權歸屬者為相對人,並同時考量目的與手段之關連性,以及公益之追求與私益之侵害比例相當,否則,難認為合法。例如,違規行為人所借用之車牌或行駛之報廢車,乃出於竊盜所得,即不適當再為吊銷車牌或沒入報廢車之處分,蓋此手段於管制目的之實現,並無任何關連。

 (四)原判決據前揭事實,肯認原處分認定上訴人「使用他車牌照」與「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二行為,該當於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分論併罰之,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並無違誤。基此,原判決復審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前揭違章行為,依不同情狀所設立相對應裁罰標準,合於比例原則,因此肯認認原處分援引該標準對上訴人2違章行為各裁予罰鍰7,200元,並就上訴人行駛報廢車行為,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項第9款規定,以上訴人為該報廢車之所有人,而沒入系爭車輛,均有所據,核亦於法無違。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審究其係一行為該當數違章處罰規定,僅能擇一處罰,而有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之違背法令云云,乃就行為數之認定有所誤會,亦無可採。

 (五)惟則,車號0000-00牌照之所有權歸屬,以及上訴人何以得使用該牌照,均未見原審究明,單以上訴人使用該牌照行使,即肯認原處分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而吊銷該牌照,尚嫌率斷,此部分乃有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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