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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4/13
擄人勒贖之減刑-最高法院一○六年度第十三次刑庭決議

【主旨】

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無取贖之犯意,而釋放被害人而言。若其釋放被害人意在取贖,即與規定不合

【概念索引】

刑法/擄人勒贖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擄人勒贖之減刑規定中,除要求客觀上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外,是否尚以出於行為人主觀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為要?

(二)選錄原因

  決議最終所採者,為過去最高法院多數見解。學說及少數實務則基於目的解釋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透過本次決議再度宣示立場。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多認刑法第347條第5項減刑規定中「釋放被害人」之要件,必須出於犯罪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非由於取贖目的。可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57號判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除鼓勵罪犯中止犯行外,另兼顧人質之安全,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如已案發,迫不得已始行釋放,或尚未釋放即被查獲,均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相關學說

  學說及部分實務見解,基於目的解釋及立法理由「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的悲劇,以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認為只要犯罪人「主動釋放」被害人應即減輕其刑。反面言之,若認為行為人經查獲後始供出人質下落,不屬本條減刑範圍之內,恐反令人質陷入更危險之境地,而背離立法目的。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條項之減刑要件,除行為人客觀上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外,尚需出於主觀上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始得寬減其刑。

【選錄】

  意圖勒贖而擄人,在未取得贖金前,因經談妥條件(尚未履行),而釋放被害人,有無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決議:採甲說(按:否定說)。

  理由: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無取贖之犯意,而釋放被害人而言,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如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將被害人釋放,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在於取贖,自與該條項前段規定不合,不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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