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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4/17
民法上和解之性質及效力應如何認定-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四號判決

【主旨】

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又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

【概念索引】

民法/和解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上和解之性質及效力應如何認定?

(二)選錄原因

  所謂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觀民法第736條規定即明,然民法並未就和解之性質與效力有特別之規定。本判決特別指出和解可分為「創設性」或「認定性」之和解,前者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後者,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並且異其效力。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就和解之性質與效力亦有所說明:

  「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原審既認葛○美公司無法再移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而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並公證,同意依約賠償上訴人六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乃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而賠償,係以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屬認定性之和解。惟於酌定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額時,遽以系爭房屋之拍賣價額與市價相同,並執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礎,依上開說明,自有可議。」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上訴人因侵占被上訴人公司之退稅款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於當日將其銀行帳戶全部結清歸還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全額;並於三個月內,湊還2,000萬元,於出售明水路房地過戶時付清給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如依約履行,則張○彬同意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是以,就系爭同意書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關於免除上訴人責任約款部分,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履行和解條件,免責約款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依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選錄】

  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又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本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侵占被上訴人公司之退稅款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於當日將其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全部結清歸還張○彬全額;並於三個月內,湊還2,000萬元,於出售明水路房地過戶時付清給張○彬;上訴人如依約履行,則張○彬同意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並有系爭同意書可稽,則原審據此並參酌證人張○星、張○升之證述,認定系爭同意書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關於免除上訴人責任約款部分,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履行和解條件,免責約款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依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如上請求,復依證人張鄭○蓮、鍾○清、林○伶、王○蕙、林○修等人於偵案或本件之證言,及臺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入戶電匯回條、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支出明細表、支票、支票登記本、支票存款對帳單及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繳費收執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便利商店繳費收據等,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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