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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4/18
刑法第226條第2項特殊加重規定,其性質是否為加重結果犯?又其與基本犯罪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具體內涵為何?-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三號判決

【主旨】

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性質,理論上非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然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既係由於羞忿,則羞忿之生出與行為人所犯強制性交等性犯罪之間倘有因果聯絡關係存在,仍成立本項加重規定

【概念索引】

刑法/妨害性自主/羞忿自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刑法第226條第2項特殊加重規定,其性質是否為加重結果犯?又其與基本犯罪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具體內涵為何?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宣示本項加重規定理論上非屬加重結果犯,並試圖說明被害人自殺與性犯罪之間的關聯性要求。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4號刑事判例明白指出,刑法第226條第2項關於強姦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之規定,必須有強姦已遂或未遂之事實,及被害人因此事實而羞忿自殺者,始有其適用,如並無此項事實,或雖有此事實,但其自殺並非由於羞忿,而係另有原因者,均不能依該條論罪。

(二)相關學說

  傳統見解雖將本條項定性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加重結果犯,惟依刑法第17條規定,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致重傷」難以具備預見可能性,是否能夠論以加重結果犯,即有疑義,故有認為本項應刪除者。另有學說更指出本特殊加重規定繼續複製了強暴是侵犯貞操的道德想像,並不適當。

三、本案見解說明

  指出本項規定理論上非加重結果犯,故不適用刑法第17條規定,但仍須與行為人所犯強制性交等性犯罪之間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足當之。惟此處「因果聯絡關係」之具體內涵為何,仍尚待發展釐清。

【選錄】

  性侵害案件係特殊之犯罪類型,對遭受性侵害犯罪之女性而言,遭受性侵害是第一度無法抹滅的傷害,而回憶遭侵害之過程對被害人而言是更殘忍的二度傷害,因此刑法第226條第1項除明訂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致被害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外,另於同條第2項規定「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乃立法者有意嚇阻性侵害之行為人,並極力保護女性被害人所設,益徵性犯罪之嚴重性及特殊性。而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性質,係純粹就結果責任所為之規定,蓋以通常所謂因而致云者,皆係就自然之結果而言,惟本罪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乃由於被害人因羞忿之故而自行為之,並非因犯強制性交等行為之自然結果,故理論上應排除刑法第17條之適用,然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既係由於羞忿,則羞忿之生出與行為人所犯強制性交等性犯罪之間,自仍須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存在,始克當之。且被害人之自殺,必係由於羞忿,如無此項事實,或雖有此事實,但其自殺並非由於羞忿,而係另有原因者,均不能論以本罪。至因羞忿而決意自殺後,其中有無其他原因條件與之相結合或介入以助成之,則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甲女自殺,是否因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而羞憤自殺所致,茲應探究者乃在於其因果關係之存在與否。觀諸甲女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甲女於事發當日晚間及其後多日,反覆追問上訴人「你不顧我感受強壓我,強迫脫我衣褲,強行用性器官插入我,對不對?」等語,惟上訴人以「為什麼想逼我說」、「為什麼執著問題」等藉詞為應,或以到外地生活為由安撫甲女,從未正視甲女對其何以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之質問,甲女最後則回以「這樣的態度真的讓人難以原諒」等語。並稽之甲女遺書敘及:「第1次時我一直掙扎,雙手黑青」、「對方把我抵抗時造成的傷推到我在浴室捏他大腿,明明就是他強壓我在床上」等語,顯見甲女對於上訴人就性侵一事未曾道歉及認錯,甚至飾詞卸責之態度,已無可原諒。且綜合甲女之遺書、筆記本及隨身碟檔案內容以觀,甲女從案發至自殺相隔僅約1個半月,期間甲女多在回憶遭上訴人性侵當天之過程及其中之疑點、報案前與上訴人以LINE之對話及親至公司與上訴人交涉之過程,並屢屢敘及感覺自己身體被弄髒(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每晚惡夢連連,眼前浮現遭上訴人性侵時之嘴臉等情,堪認甲女係因前揭事實而生羞忿之心致萌生尋死念頭,其羞忿自殺與上訴人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間,並有因果關係之聯絡,即便去除甲女聽到上訴人稱要告其誣告一事而單獨觀察,就強制性交此一條件,仍會造成甲女自殺,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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