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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4/23
在法院為繼承人不得享有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前,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是否以遺產為限度負有限責任?-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

【主旨】

繼承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者,於法院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為繼承人不得享有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前,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無待法院另為限定

【概念索引】

民法/繼承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在法院為繼承人不得享有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前,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是否以遺產為限度負有限責任?

(二)選錄原因

  債權人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繼承人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債權人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喪失繼承利益之事由,以資抗辯。就此,高等法院以繼承人未就該假扣押提起抗告已告確定為由,改判駁回繼承人之訴。然最高法院提出不同意見,表示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對限定繼承利益有詳盡之闡析。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指出,於98年繼承法修正後,繼承人得就債務人對其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按民法繼承篇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已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審既謂上訴人得起訴請求救濟,未進一步行使闡明權,逕以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上訴人之繼承係發生在新法施行之後。而倘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積欠其債務為由,認伊等應連帶給付1,757萬5,710元,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則於法院未為上訴人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利益之裁判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盡所負之債務,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無待法院另為限定,上訴人當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選錄】

  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遺產為限度負有限責任。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規定情事,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失限定繼承之利益。遺產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該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參見本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繼承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者,於法院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為繼承人不得享有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前,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無待法院另為限定。查林○盡於99年12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承發生在新法施行之後。而倘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林○盡積欠其債務為由,認伊等應與林○盡之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1,757萬5,710元,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非子虛,則於法院未為上訴人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利益之裁判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盡所負之債務,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無待法院另為限定。乃原法院未予究明是否有上訴人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利益之裁判,逕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未諭知以上訴人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即認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屬速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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