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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4/24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所指為何?-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

【主旨】

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是以公司負責人、受有報酬受任人依上述公司法及民法規定所負義務,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有不同

【概念索引】

公司法/忠實義務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所指為何?

(二)選錄原因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之規定,學說上就此亦有所著墨。究竟此兩種具體內涵為何?在具體個案上要如何落實?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指出,公司監察人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按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又監察人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六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明。故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既屬有償委任,則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公司發生損害,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

三、本案見解說明

  既被上訴人曾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公司資產處處長、資產管理中心執行長,則與上訴人公司具有委任關係,而當上訴人公司財務有龐大虧損之狀態下,並未合理尋求相關交易資訊,擇最有利之時機及買賣條件為之,以謀取上訴人之最大利益,則被上訴人是否已盡上述公司法所定負責人或民法所定受任人之義務?自非無斟酌之餘地。

【選錄】

  惟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是以公司負責人、受有報酬受任人依上述公司法及民法規定所負義務,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有不同。吳○仁於91年4月8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劉○誠在92年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曾任上訴人公司資產處處長,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擔任資產處改制後之資產管理中心執行長,具有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權限,與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劉○誠並陳稱其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似為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果爾,於上訴人92年度有龐大虧損之情形下,吳○仁與劉○誠決策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依上說明,似應合理尋求相關交易資訊,擇最有利之時機及買賣條件為之,以謀取上訴人之最大利益。而春○公司前於86年申請上訴人釋出系爭土地後,於87年10月14日即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興辦工業區,並於88年3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後,再經各級主管機關審查相關開發計畫書、細部計畫等,迄92年5月6日已經內政部函經濟部同意霧峰工業區細部計畫,並於同年6月18日、7月4日經經濟部函復同意編定在案……。則系爭土地行將由農業用地編定為工業用地,土地公告現值亦將提高,上訴人可享有增值之利益,是否非彼二人所不得預見?再系爭土地前經時任月○廠產業股長兼土地釋出業務之黃○坤簽報市價約7億8,373萬172元;時任土地管理組王○富上簽建議以公告現值加4成,總價約8億7,000萬元,嗣再經月○廠初估總價為6億2,387萬4,730元,虎○廠複估為6億2,286萬754元……,則吳○仁、劉○誠於內部查估系爭土地之高低價格差距高達2億4,000萬餘元之情形下,未再蒐集系爭土地之價格資訊、或委請土地之鑑價專業機構精準評估其價格,由月○廠土地評估小組(似不具估價專業)評估即核定底價,能否謂當?……能否謂已盡上述公司法所定負責人或民法所定受任人之義務?自非無斟酌之餘地。……則吳○仁、劉○誠核定前揭條件標售系爭土地,且嗣由春○公司於公開標售後援用優先購買權以6億2,688萬8,888元得標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增值利益實際均歸春○公司享有,能否謂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亦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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