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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4/26
行政處分與程序行為-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度判字第一號判決

【主旨】

重劃前後地價經重劃會送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所為之評定,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

【概念索引】

行政法/行政處分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處分與程序行為。

(二)選錄原因

  涉及地評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是否得單獨對之救濟,此與地評會所為評定之性質攸關,值得一併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機關如係以作成終局決定為目的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因不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一般認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素有六:行政機關、單方性、公權力、具體性、法效性、表意行為。欠缺其中任一要素即「非行政處分」。至於處分書之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無記載不得聲明不服文字,則非判斷之標準。故如機關政策決定、制定規章、私權爭執之處理、聘顧臨時人力、簽訂補償協議、觀念通知等均非處分。

三、本案見解說明

  地評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重劃會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中間程序行為,就此多階段行政行為,有所不服,僅得對終局之行政行為予以救濟,並對中間程序行為,一併予審查,作為救濟。換言之,重劃前後地價經重劃會送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所為之評定,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

選錄

  (一)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規定。又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3條規定:「(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準此,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算表為重劃會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之依據,主管機關對之應為實質審查,核定係行政處分。關於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重劃前後地價,由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評定後,由理事會將之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用以計算市地重劃區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地評會對重劃前後地價為評定,須經實質審議,由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惟地評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重劃會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中間程序行為,就此多階段行政行為,有所不服,僅得對終局之行政行為予以救濟,並對中間程序行為,一併予審查,作為救濟。換言之,重劃前後地價經重劃會送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所為之評定,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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