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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4/30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的具體內涵-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判決

【主旨】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證據欠缺調查必要性,法院未予調查,即與本款情形不同。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上訴三審/當然違背法令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的具體內涵。

(二)選錄原因

  將該款上訴三審事由之內涵,連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規定,以證據是否具調查必要性為判斷標準。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釋字第238號指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又實務穩定見解認為,該款所指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方屬之;倘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或無關連性之證據,均欠缺調查之必要,縱未予調查,均不得指為違法,可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學說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似可作為證據關聯性法則之依據,從比較法之角度出發,指出本條第2項第2款對證據有「重要性」之要求;第3、4款避免訴訟遲延受不利益。但就關聯性之定義及「妨礙事實認定之危險」等規範,則有待立法形成及司法個案累積其具體內涵。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承襲實務穩定見解,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以有調查必要性為斷。若無法推翻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則法院毋庸再為調查,進而即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同。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而該待證事實又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即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其未予調查,即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本件之犯罪動機與不實陳述內容之來源為何,並非其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原審就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不實陳述內容之來源並毋庸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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