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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5/04
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應如何判斷?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要件為何?-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

【主旨】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

【概念索引】

民法/侵權行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應如何判斷?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要件為何?

(二)選錄原因

  關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內涵,實務上以「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然此標準仍為抽象,究竟於具體個案上如何適用?又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所應考量之因素為何?是否包含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本判決就此皆有所說明,特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係關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已盡相當之注意」之解釋,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三、本案見解說明

  判決指出,台○網公司之員工與新○銀行進行電話照會時,為他公司對台○網公司有應收帳款存在之不實陳述,使新○銀行陷於錯誤,而受有無法收回貸款之損害,該員工之上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台○網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游○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斟酌新○銀行為金融機關,惟其承辦人員未詳細審核申貸文件,僅憑他公司片面指定該員工作為照會窗口,未再向台○網公司查證,對於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且其原因力及過失責任較諸台○網公司為高,應負4/5之過失責任。

【選錄】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應認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原審以上開情詞,認游○文上開不法行為,與本件新○銀行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游○文係負責雅○等2公司與台○網公司間有關訂單、帳款、請款等事務,復在台○網公司上班時間對新○銀行之電話照會為不實陳述,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台○網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游○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難自始即排除適用。原審斟酌各情,以新○銀行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使用人之行為,對於造成損害之原因力較諸台○網公司為高。認新○銀行應負4/5責任,並據此減輕台○網公司之賠償責任,尚無可議,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經核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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