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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5/07
設立中公司與他人訂立契約,該契約主體之判斷標準為何?-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民事判決

【主旨】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查……其次,原審既認定翔○旅行社參與投標、與退輔會嘉義農場完成簽約作業,同時段乖乖○公司籌備處人員先行進駐嘉義農場處理相關開園事務,且陳○坤於偵查中曾稱100年1月8日至25日是使用籌備處名稱對外作採購請款程序等情,似謂乖乖○公司於設立前即以籌備處名義處理嘉義農場開園事務,倘若非虛,則被上訴人對於乖乖○公司或其籌備處是否全然無從知悉?亦滋疑問

【概念索引】

設立中公司與契約當事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設立中公司與他人訂立契約,該契約主體之判斷標準為何?

(二)選錄原因

  設立中公司所為之經濟行為,其主體為何,向來複雜,而迭次在實務上產生問題。蓋設立中公司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故實務上多以「籌備處」名義為之,亦有僅以特定發起人名義訂立契約者。其法律關係往往牽涉特定發起人、籌備處、相對人,再加諸公司成功設立的不確定性,而使得相關權利義務主體難以釐清。

  按契約主體,可分為形式認定與實質認定。就形式認定部分,本件事實審中,其中一證人證稱:「100年1月8日至25日是使用籌備處名稱對外作採購請款程序,1月26日才正式用乖乖○公司名稱」,然卻同時謂:「申請設立乖乖○公司期間,對外名稱都是翔○旅行社,內部文件都是用籌備處乖乖○國際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作對外的採購請購過程」,故形式契約當事人似有未明,最高法院並以:「證人張○昌……曾稱:我都是自稱乖乖○公司」,而認「嘉義農場現場人員究係以何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洽訂契約,原審未遑調查明晰」。實質上,高等法院以翔○旅行社(以下簡稱翔○)明知並允許乖乖○公司籌備處以其名義為相關法律行為,而課與翔○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然而,最高法院卻以相對人是否確實無從知悉乖乖○公司或其籌備處為由,予以廢棄發回。其中對於當事人責任認定標準的異同,值得觀察。又相關爭議另可延伸提及者,乃發起人之認定究應採實質或形式判斷?此均為實務學說上曾衍生之爭議,值得讀者一併關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肯認下級審對契約主體的判斷,而下級審乃係依據換約後的形式上名義當事人為禾○樂公司籌備處而肯認該籌備處為締約主體,並以當事人無法證明禾○樂公司籌備處之代表人林○洲與契約相對人換約乃通謀虛偽為由,否定他發起人之抗辯。從而,在該號判決中,法院對契約主體的認定,究竟係以形式判斷為據,抑或是兼採實質認定,只是因舉證不足,從而不採納系爭抗辯,即值得對照本案來加以思辨。

  同時,該號判決亦討論到了開業準備行為與設立必要行為的區辨,並論述開業準備行為的追償債務之依據:「惟按公司依法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業經本院著為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而其與合夥團體相當,亦有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可按,則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其所負債務,各股東應依合夥之例,擔負償還責任。又關於公司之設立費用與公司為營業準備所發生之費用,二者不同,前者指發起人在籌備期間所發生之費用,後者乃係公司設立登記前以公司名義所負之債務。查上訴人投資認股為未成立之禾○樂公司之發起人,而被上訴人與禾○樂公司訂定契約,已完成關於禾○樂公司營業場所啤酒屋裝潢之內裝工程施工,尚有九百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工程款未付,禾○樂公司雖因故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上訴人為禾○樂公司之設立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對禾○樂公司欠負被上訴人之啤酒屋裝潢工程款,應屬為禾○樂公司營業準備所發生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合夥之例擔負償還責任。原審未察,逕以上訴人為禾○樂公司之發起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責任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即有未合。」

(二)相關學說

  就發起人之認定究應採實質說或形式說,黃銘傑教授認為實質說繫諸於法院判斷,反易使得設立中公司的法律行為應由發起人全體為之的要件,其成就具有不確定性,且交易成本過大、交易相對人難以預見,而實際上,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已可彌足形式說對交易相對人保護不足之處,進而謂:「惟實質上,採形式說見解之結果,並不必然弱化對交易相對人的保護,只要能清楚認識到,於設立中公司外,尚有發起人合夥的併存,且若一直未有正式章程的訂立與簽章,則其前階段以設立公司為目的成立之合資或合夥契約,將持續存在。……甚者,對於既非發起人合夥之發起人,亦非設立中公司之發起人,吾人亦可藉由盜用公司名義發起人之理論與論理,令其本身及默認名義使用之(設立中)公司,負起相關責任。」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法院似併從形式與實質角度認定系爭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然而,除締約主體的認定標準外,關於設立中公司的法律行為,向來有的「同一體說」的理論存在,前述相關實務亦有區分開業準備行為與設立必要行為的脈絡。惟此種區分是否有其必要?公司法第150條、第155條與合夥契約對債務追償的效果有無不同?締約主體的認定一事,相較於同一體說的分辨,前者是否始為根本問題?均係讀者能夠一併探究之議題。

【選錄】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查翔○旅行社於事實審迭次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締約,而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間與現場人員陳○坤、張○昌、莊○傑等接洽締約,乃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證人張○昌於100年度交查字第1804號許嘉祐被訴詐欺案,就其以何名義與允○公司、台○行進行交易,曾稱:我都是自稱乖乖○公司,這是陳○坤要我們對外這樣宣稱等語(外放該案影印卷第124頁),此攸關嘉義農場現場人員究係以何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洽訂契約,原審未遑調查明晰,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原審既認定翔○旅行社參與投標、與退輔會嘉義農場完成簽約作業,同時段乖乖○公司籌備處人員先行進駐嘉義農場處理相關開園事務,且陳○坤於偵查中曾稱100年1月8日至25日是使用籌備處名稱對外作採購請款程序等情,似謂乖乖○公司於設立前即以籌備處名義處理嘉義農場開園事務,倘若非虛,則被上訴人對於乖乖○公司或其籌備處是否全然無從知悉?亦滋疑問。原審徒憑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接洽成立承攬、買賣契約,斯時乖乖○公司尚未成立,即遽謂被上訴人締約當時不可能知悉與其訂約對象為乖乖○公司或其籌備處,亦屬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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