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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5/08
行為人為實行行為後,若有第三人行為介入,結果應如何歸責?-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決

【主旨】

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即足令負既遂責任;又關於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如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自仍負既遂之責。

【概念索引】

刑法/客觀歸責/第三人行為介入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為人為實行行為後,若有第三人行為介入,結果應如何歸責?

(二)選錄原因

  第三人行為介入及因果關係中斷,不僅為實務及考試上常見問題,學說見解也非常豐富,應留意其判斷標準並熟悉各種案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主要以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為判斷標準,在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的基準上,若所受之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結果,係因另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結果時,即不能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參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在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中,此類情形為因果關係中斷,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介入一個常態生活經驗以外、出乎行為人預料的偶然行為或原因,使因果關係產生重大偏離,則行為與結果發生之間不具常態關聯性,進而不具有相當性。

  若所介入者為第三人故意行為,學說上亦有以「回溯禁止原則」加以解釋。若第三人係創造新的獨立風險並使結果實現,此結果即不能回溯歸責於前行為;反之,若第三人行為係奠基於前行為所創造的風險,前行為之風險已足以單獨導致結果實現,則前行為仍應負既遂之責。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以傳統實務的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為基礎,援用客觀歸責理論中的回溯禁止原則輔助判斷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相當性」。結論上,與傳統實務所採「前行為是否足以引起死亡結果」的標準相去不遠。

【選錄】

  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以及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即足令負既遂責任;又關於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即行為人之行為倘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時,該結果即應歸由行為人負責。故第三人行為之介入,須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如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自仍負既遂之責。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已於理由欄貳二(三)之(2)就己○○、庚○○、乙○○、丁○○辯稱其等所為傷害行為,於戊○○砍殺被害人時,因果關係應已中斷等語,以前述被害人所受大範圍皮下挫傷部分,在未獲適當積極治療之情形下,將可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代謝性休克死亡,同為被害人致命傷勢,足認丙○○等6人如事實欄二(五)之傷害行為,已致生被害人死亡風險,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常態關聯性,其後戊○○持刀揮砍被害人及戊○○、庚○○將被害人拋丟至偏僻山谷之行為,均非單獨實現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僅為促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部分原因,未中斷丙○○等6人前述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說明其等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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