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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5/09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適用主體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度判字第八九號判決

【主旨】

原處分機關縱認訴願決定違法時,亦不允許其對於訴願機關提起撤銷訴訟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本件涉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適用主體之範圍。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原處分機關若認訴願決定違法時,是否允許其對於訴願機關提起撤銷訴訟,此除涉及訴願決定之拘束力外,亦涉及行政一體性原則之適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第33條規定教師對有關其個人措施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係為糾正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違法或不當損害教師權益行為所設之特別行政救濟制度。大學對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其程序標的為不予續聘之措施,大學則為作成該措施之主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大學自不得就再申訴之結果復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方符該特別行政救濟制度之設立本旨。參酌教師法第33條僅規定「教師」得對再申訴決定按其性質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此與同法第31條第2項後段特別規定「學校」亦得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情形顯不相同;又綜觀教師法第33條規定之立法歷程,立法者係基於立法裁量而有意不將學校納入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並非立法上有所疏漏。從而,大學自不得針對不予維持其不予續聘決定之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相關學說

  有認為倘行政機關可立於人民的地位而受行政處分,應即如同人民享有行政爭訟的權利。

三、本案見解說明

  原處分機關縱認訴願決定違法時,亦不允許其對於訴願機關提起撤銷訴訟。

【選錄】

  (二)復按訴願程序乃行政程序之一種,係行政體系內部自省之救濟程序,原處分機關為訴願程序之相對機關,並非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之「人民」,亦非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之處分相對人之自治團體或公法人。再按行政訴訟法對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依本法第24條「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之規定,其為被告。是故,論現行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之體制,原處分機關縱認訴願決定違法時,亦不允許其對於訴願機關提起撤銷訴訟。亦即原處分機關對上級之訴願決定,本即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訴願法第95條前段),自不得再為不服之表示,以符行政一體性原則之適用(另參見本院106年度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三)本件上訴人認○○○○公司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等規定,並以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及第54條為裁罰依據。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1項、第66條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2條第1、2項、第34條第2項、第35條規定意旨,可知上訴人均係以中央所制定或訂定之法規對○○○○公司為相關管理事項,並據以作成原處分,然「○○○○」(○○○○公司之觀光遊樂業名稱)係由交通部於94年10月4日以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3款指定其經營範圍為觀光地區,復於102年9月30日由交通部觀光局核發其觀光遊樂業執照,又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以新北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公司所提送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亦載明「……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辦理」。是以,本件是○○○○公司不服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為該案訴願管轄機關,於105年12月30日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基於訴願制度之本旨及行政一體之原則,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訴願決定意旨之拘束,不得對系爭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人民或居於與人民相同之地位,亦非同條第3項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從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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