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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5/11
90年公司法第164條修正後,記名股票轉讓之要件為何?和修法前有無不同-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民事判決

【主旨】

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原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亦未規定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嗣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並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揆其立法理由「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等語,該修正後之規定係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當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記名股票之受讓人雖得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

【概念索引】

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90年公司法第164條修正後,記名股票轉讓之要件為何?和修法前有無不同?

(二)選錄原因

  按公司法第164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本未對記名股票之轉讓要件設有特別規定;修法後增加:「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等文字,就此等文字是否有限制記名股票背書方式之意,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本件即為適例──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就此點之見解恰恰相反──顯見其中爭議性,故予以選錄。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本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就此爭點與最高法院見解相左,其判決書中並有詳細的分析:「(二)原告是否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或質權?1.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64條之立法意旨為『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可知公司法第164條於90年僅做文字修正,依該條文義,有關記名股票之轉讓程序,尚非強制之效力規定;但是仍應完成過戶登記,始具有同法第165條對抗效力。次按,(舊)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舊)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
  再按,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舊)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62號裁定採相近見解)。且觀諸華○○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昌證券公司)以104年4月27日(104)華永經字第0301號函覆本院:「……五證券商實務上業務繁忙數量多,『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只登錄股票主要辨識標的:股票種類、股票號碼、股數及蓋妥出讓人原留印鑑,通常1張股票附訂1張過戶書,供市場流通之用。於發行公司有股東權利義務召開股東會公告除權息事宜,辦理停止過戶時,最終投資持有人再向各證券商申請領回,於發行公司訂最後過戶日,向股務單位辦理股東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06頁),以及證人林○芬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77年間起任職於華○○昌證券公司,從事股務代理是從93年11月1日開始到現在。未上市股票過戶要有過戶申請書及交易稅單,過戶申請書要填寫股票號碼、出讓人要蓋章(就是原來股東的印鑑),股票背面也要蓋出讓人的印章,股票背面的印章與過戶申請書的印章都要一樣,受讓人要帶身分證影本、印章,要蓋在股票背面,這樣才完成,還要填寫印鑑卡。股票過戶申請書除了供過戶外,沒有其他用途,只有供過戶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足認股票持有人在股票背面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出讓人處蓋章,通常1張股票附訂1張過戶書,是為供市場流通之用,於公司公告除權息等訊息後,最終投資持有人再向發行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並在受讓人處蓋章,亦即取得在股票背面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出讓人處蓋章之股票,即有該股票之處分權,而可自由流通,是以,雖尚未在股票背面之受讓人處蓋章,亦有權處分該股票,只是不得對抗發行公司而已,故所謂「在受讓人處蓋章或簽名」,目的亦僅是在使發行公司清楚明瞭其股東為何人,而屬對抗公司之要件,殊不宜將「在受讓人處蓋章或簽名」解釋為記名股票之轉讓生效要件,並遽認未完成記載受讓人姓名、住所之股票轉讓,即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致妨礙股票之流通性,並使法律關係陷於複雜。又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64條雖係以行政院再修正條文之版本三讀通過,而經濟部100年4月7日經商字第10002407170號函固謂:「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係為公司法之強制規定。倘股票持有人未於轉讓之股票背書,自不生移轉效力,亦不得僅背書轉讓票載之一部股份數」(見重上更(四)卷二第13頁)。然前述經濟部解釋函既稱「……未於轉讓之股票背書,自不生移轉效力」,依其意旨仍係認定記名股票之轉讓以背書方式為之。且依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蓋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法官應有之職責,法官在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不受各機關對法規所作釋示之拘束。是縱使前揭經濟部解釋函係認「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為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該解釋函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是綜合前開最高法院等見解,記名股票完成背書轉讓手續並交付移轉占有,受讓人即取得股票所彰顯各種權利(包含股票所有權);但是,基於公示與公信之需求,對於股票發行公司而言,受讓人如未完成登記程序,則不得對抗該公司。」

(二)相關學說

  王志誠教授就記名股票轉讓之方法及要件一點,認為:「觀諸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係依記名股票與無記名股票之不同,而異其轉讓方式。就記名股票之轉讓而言,即明定『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故記名股票權利移轉之生效,除讓與人與受讓人應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外,尚應具備上開兩項要件。」除此之外,亦包含交付行為。其並進一步認為,於股票持有人僅為空白背書的場合:「客觀上應解為讓與人已默示授權或同意受讓人得自行於受讓人欄位記載自己或他人之姓名或名稱,故受讓人直接記載他人之姓名或名稱,再為轉讓時,應解為有效。」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最高法院依公司法第164條之文義解釋與立法意旨,認為受讓人之記載應為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

【選錄】

  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原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亦未規定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嗣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並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揆其立法理由「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等語,該修正後之規定係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當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記名股票之受讓人雖得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查黃○南尚未在系爭股票「受讓人」處簽名、蓋章,且該股票現在楊○耀及參加人占有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前開說明,尚未生系爭股票轉讓與黃○南之效力。原審見未及此,徒以楊○耀及參加人已在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處蓋章,遽謂黃○南已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並謂其得將基於系爭股票所有權得對於第三人行使之一切權利讓與凱○公司,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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