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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7/06
公司若未發行股票,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為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
【月旦法學教室第189期】
【主旨】

按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即新臺幣(下同)5億元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倘發行股票後不欲發行股票,尚非法所不許;章程內未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方式要屬公司自治事項。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份轉讓,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足。又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公司依法收回或收買股票註銷者,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截角作廢,並向原簽證機構申報。該註銷程序僅屬行政管制措施,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及市場秩序,公司未收回股票註銷,僅生同規則第4條辦理股票簽證之簽證機構及有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應負民事、刑事責任之效果

【概念索引】

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份轉讓的成立要件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司若未發行股票,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為何?

(二)選錄原因

  公司股份轉讓成立要件的判斷涉及股東權利是否移轉,因此實務上履見爭議。此又因公司是否發行股票而有差異,而與公司法中對於公司應否發行股票之制度有關,因此予以收錄。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關於股份之轉讓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有謂:「按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轉讓,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所謂在公司股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

  就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之轉讓應如何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有進一步的說明。其謂:「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至於股份轉讓之方式,僅見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

  經濟部過去也曾認為股份之轉讓需踐行一定之方式,而謂:「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轉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經濟部60年1月15日商字第01630號函釋)。惟其現今之見解則認為此乃「公司自治事項」,並謂:「按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後段規定,公司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未發行股票公司之股份轉讓方式,允屬公司自治事項,本部六十年一月十五日商字第○一六三○號函解釋與上開說明不符之部分,不再援用。」(經濟部91年9月19日商字第09102205290號函釋)

(二)相關學說

  關於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之方法,已故之柯芳枝教授區分非公開發行公司與公開發行公司來論述,就前者,其引用前述經濟部函釋進而指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允屬公司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訂之。」

  劉連煜教授就上開經濟部函釋則做出總結:「非公開發行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之轉讓,允屬公司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訂定之,但一般僅需以買賣雙方之合意(轉受讓同意書),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即可。」至於「過戶」,其認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可得出「過戶係對抗公司之要件,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法院亦認為,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乃由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足,從而,本件系爭公司既已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變更章程,改為不發行股票,當事人出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及股份過戶聲請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自屬合法有據,因此判決上訴人為無理由。

【選錄】

  按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即新臺幣(下同)5億元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倘發行股票後不欲發行股票,尚非法所不許;章程內未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方式要屬公司自治事項。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份轉讓,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足。又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公司依法收回或收買股票註銷者,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截角作廢,並向原簽證機構申報。該註銷程序僅屬行政管制措施,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及市場秩序,公司未收回股票註銷,僅生同規則第4條辦理股票簽證之簽證機構及有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應負民事、刑事責任之效果。保○公司原章程第7條、第9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依法發行之」、「本公司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又其轉讓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於94年11月25日以系爭股東會決議變更為「本公司股份概以股東名簿送經政府機關核備者為準」、「本公司股份之轉讓以轉讓聲明書為之,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為準,否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已修訂為不發行股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可按,其原有股票因章程修訂而不再生表彰股份之作用,股東轉讓股份時,應依修訂後章程規定辦理,呂○達持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轉讓書、聲請書,辦理系爭股份過戶,自屬合法有效。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呂○達於保○公司之系爭股份不存在,該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系爭股份變更為上訴人所有,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變更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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