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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7/09
被害人有求償權之犯罪所得,在被害人尚未實際受償前,法院是否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二號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9期】
【主旨】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竊取得手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41萬2,000元,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情,原確定判決竟引用修法前之實務案例,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或求償,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而非屬於被告,自無從諭知沒收等為理由,而排除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適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概念索引】

刑法/犯罪所得/沒收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被害人有求償權之犯罪所得,在被害人尚未實際受償前,法院是否應諭知沒收?

(二)選錄原因

  此爭點涉及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以及犯罪利得沒收之適用。最高法院因應本次刑法修正,改變向來見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傳統實務見解認為,「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可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皆指出被害人有求償權之犯罪所得,因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或求償,其所有權仍屬於被害人,而非屬於被告,自無從諭知沒收,將所有權移轉予國家。

  近來實務在新刑法修正後,改變前述解釋立場,指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106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對此也有不同見解。有認為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而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的合法有效判斷,故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犯罪所得」與「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法條文義,解釋上不以具有民法所有權為唯一選項,而應以對該利得已取得實際支配力,作為其歸屬判準。另一方面,學說上亦有見解認為,倘該犯罪所得原屬於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因此在民法秩序中並不「屬於」犯罪行為人,進而質疑第38條之1規定是否妥適之見解。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承襲106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之見解,改變新法修正前傳統實務之解釋,在被害人有求償權之情形,依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犯罪所得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是以,原判決中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之,因被害人尚未實際受償,依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應沒收之。

【選錄】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民國10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竊取得手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41萬2,000元,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情,原確定判決竟引用修法前之實務案例,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或求償,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而非屬於被告,自無從諭知沒收等為理由,而排除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適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確定判決雖非不利於被告,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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