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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7/11
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應否塗銷登記?-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一號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9期】
【主旨】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請求受益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此與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者,截然有別。

【概念索引】

民法/不當得利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應否塗銷登記?

(二)選錄原因

  就上開爭點,最高法院指出,需區分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或「侵害型不當得利」而異其處理。讀者可藉由此判決之閱讀,了解兩種類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於個案中應如何判斷,以及為何會因不當得利之類型不同,所為之聲明亦有所不同?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表示,倘特定之人違背公用地役關係而占用土地,仍構成不當得利,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查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特定之人倘違背公用地役關係,無權占用有上開關係之私有土地,受有不當利得時,土地所有人非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及請求該特定之人返還不當得利。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巷道,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擺設攤位營業,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未違背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因贈與而為之土地移轉登記,嗣後撤銷贈與,此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

【選錄】

  按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因此,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請求受益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此與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者,截然有別(本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全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鄭○雄贈與鄭○誠,而鄭○誠對鄭○雄及其前配偶吳○、直系血親鄭○玲,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涉犯刑法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傷害罪,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鄭○雄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鄭○誠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乃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鄭○雄有目的、有意識的因贈與而向鄭○誠為給付),則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鄭○雄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鄭○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乃原審關於上述範圍竟就鄭○雄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鄭○誠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自有違誤。鄭○誠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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