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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7/23
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國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9期】
【主旨】

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概念索引】

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具體操作,值得讀者研讀。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公用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無須為發生損害的唯一原因,雖有自然災害或被害人行為介入,與設置或管理的欠缺共同促成損害發生,也不影響該欠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三、本案見解說明

  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選錄】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可供參照。另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而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此項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在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有因果關係,如必然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經查,系爭水溝蓋於99年間起為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而系爭水溝蓋年久失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早已生鏽斷裂,周邊又無豎立任何警示標誌或三角錐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水溝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明顯不符合一般水溝蓋所應具備之狀態及安全性,被告既如前述為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機關,對之即應採取積極、有效而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被告既未及時更換堅固而未鏽蝕之水溝蓋,亦未在該水溝蓋處附近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其對於系爭水溝蓋之管理自有欠缺。又原告於105年7月24日13時35分許行經而踩及系爭水溝蓋時,因此而跌入遭水溝蓋斷裂面割傷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亦如前述,則原告跌入系爭水溝蓋斷裂面而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管理系爭水溝蓋之欠缺間,顯具有因果關係,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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