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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7/20
契約之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應如何判斷-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9期】
【主旨】

給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

【概念索引】

民法/不完全給付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契約之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應如何判斷?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上訴銀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理由是上訴銀行之行員以要對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辦理鑑價查估契約為由,使被上訴人誤信簽立消費借貸契約辦理貸款,且該貸款遭他人受領,致使其受有向他人借款清償並出賣房地之損害。就此,判決詳細說明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體系,並指出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殊值參考。故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係在說明何謂附隨義務,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參酌一切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立約之真意。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增加前項設施,應依建築管理相關法令申請建築執照』,可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必係能申請建築執照以興建建物之土地,始能符合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經營之目的,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或契約的補充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自負有協助上訴人申請取得該建造執照之義務,以履行實現系爭契約訂約之經濟目的。本件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無償撥與訴外人台中縣消防局使用,而不予出具『不開發證明』,致上訴人嗣以系爭土地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臨時建築執照,遭該局以未檢附五年內『不開發證明』為由退件,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因其未盡協力使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之義務,以實現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能否謂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附隨之義務,上訴人是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權利,即非無再事研酌之餘地。」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倘係認定兩造係成立鑑價查估契約,則在判斷本件上訴銀行違反附隨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應先究明上訴銀行依鑑價查估契約應盡之給付義務(含附隨義務)為何,上訴銀行有如何未依約履行該契約之情事,不得逕以上訴銀行違反消費借貸契約之附隨義務(即核貸過程之誠實報告義務)為由,認定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選錄】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參見),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本件兩造就渠等間是否存有貸款契約關係,爭執甚烈。被上訴人迭主張:伊已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並無辦理貸款之意,兩造成立者為鑑價查估契約,非消費借貸契約。吳○明將相關書表交付方○楚等2人偽填貸款金額及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等行為,屬加害給付,造成伊之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等規定加以賠償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成立系爭貸款契約,該消費借貸關係,業經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對本件為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乃原審先以:依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0號、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可知上訴人之行員吳○明有幫助方○楚等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伊係誤信吳○明所言(要辦理鑑價,不是要辦貸款),始於空白之貸款契約書及調查表上簽名,有探求之餘地為由,認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復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空白之契約書及申請書簽名,係要辦理系爭房地鑑價,做資料查估,而非貸款等情屬實;似係認定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僅成立鑑價查估關係。則原審未先究明上訴人依鑑價查估契約應盡之給付義務(含附隨義務)為何,上訴人有如何未依約履行該契約之情事,逕以上訴人違反消費借貸契約之附隨義務(即核貸過程之誠實報告義務)為由,認定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認作主張,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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