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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7/26
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所訂立之勞務契約,應如何判斷其性質?-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9期】
【主旨】

關於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概念索引】

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所訂立之勞務契約,應如何判斷其性質?

(二)選錄原因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就勞動契約之定義,僅簡單規定「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惟實際上,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之要件為何?與委任、承攬有何不同之處?此係判斷得否適用勞基法之第一個步驟。本件係在說明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釋字第740號解釋及本判決有提出需參考之因素,殊值參考,故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同本判決意旨,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關於保險業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權人(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報酬)以為斷,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七四○號解釋參照)。又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司締結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其性質為何(混合契約、契約之聯立或其他)?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區經理,參酌其可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被上訴人未為任何限制、指揮、監督或考核;上訴人之報酬,須成功招攬保險契約成立並客戶繳交保險費後,始得請領報酬,以一定工作之結果或完成為要件,須自行負擔風險及成本;上訴人招攬保險無須與同僚分工合作,其若自行停止招攬保險,不致造成被上訴人工作體系停頓等情,足認兩造間業務代表契約、區經理契約不具備勞僱關係之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故不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選錄】

  按關於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權人(保險公司)間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參照。本件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區經理,從事招攬保險業務,為被上訴人引薦或招募業務人員、輔導及指導其直接轄屬之業務主管等工作,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被上訴人未為任何限制、指揮、監督或考核;上訴人之報酬,須成功招攬保險契約成立並客戶繳交保險費後,始得請領報酬,以一定工作之結果或完成為要件,須自行負擔風險及成本;上訴人招攬保險無須與同僚分工合作,其若自行停止招攬保險,不致造成被上訴人工作體系停頓,其以自行決定之方法,完成為被上訴人引薦或招募業務人員、輔導及指導其直接轄屬之業務主管等工作,兩造間業務代表契約、區經理契約不具備勞僱關係之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因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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