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8/07/25
刑法第184條公共危險罪之性質、構成要件要素及其既未遂判斷-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9期】
【主旨】

刑法第184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危險犯。所謂「以他法」,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又此罪之既、未遂區別,在於該行為已否致使公眾運輸工具發生往來之危險,倘該行為業已使公眾運輸工具因而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範疇

【概念索引】

刑法/公共危險

【關鍵詞】

危險犯、往來之危險、具體危險、危險結果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刑法第184條公共危險罪之性質、構成要件要素及其既未遂判斷。

(二)選錄原因

  本條使舟、車、航空器發生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罪,不僅其本身構成要件要素之解釋判斷有其重要性,其與相鄰條文間之適用關係亦須加以注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本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參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只要有造成交通事故之危險即足,並不以現實發生實害為必要;換言之,只要產生危險結果即既遂,不因該危險狀況嗣後被查獲或排除而有異。所謂「他法」,係指足以使交通工具有衝撞、傾覆、脫軌等災難之虞的行為,若只是持石塊丟擲火車車廂,至多僅能破壞車窗玻璃,不足有前述作用,則不能論以本罪行為(參77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刑法第184條第2項為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若行為人有第1項之行為,卻產生公眾交通工具傾覆、破壞之結果,並對此有預見可能性,即可成立第2項之罪;若行為人初始即有傾覆、破壞之故意,則應直接論以第183條第1項之罪。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完整說明刑法第184條第1項性質及構成要件解釋,在本罪為具體危險犯之前提下,認上訴人將機車前輪緊靠鐵軌停放並取下鑰匙棄車逃離,已致生造成列車撞擊、燒毀事故之危險,即使警員及時排除狀況,仍不影響本罪既遂。

【選錄】

  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危險犯,於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以他法」,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標識,例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又此罪之既、未遂區別,在於該行為已否致使公眾運輸工具發生往來之危險,倘該行為業已使公眾運輸工具因而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範疇。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將機車前輪緊靠鐵軌停放,再取下鑰匙棄車逃離,原判決因認倘火車經過,機車勢將遭列車撞擊,恐引發火燒火車等事故,該行為客觀上已使火車往來產生危險,該當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因警員及時予以排除,而謂無具體危險存在,要無違法可言。

【月旦知識庫】
【月旦知識庫內容介紹】

【延伸學習】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