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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7/19
多數辯護時,若有部分辯護人因故未為辯護,法院即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是否適法?-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9期】
【主旨】

我國採多數辯護制度同一被告至多得選任3位辯護人為其辯護。而每位辯護人之辯護權,均各自獨立,可居於自身之辯護權能,從不同之面向,展現不同之辯護內容,自主、充分地為被告辯護,彼此無法取代,以彰顯多數辯護制度之目的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辯護權

【關鍵詞】

多數辯護、辯護依賴權、辯護權獨立性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多數辯護時,若有部分辯護人因故未為辯護,法院即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是否適法?

(二)選錄原因

  多數辯護制度之目的,以及法院在多數辯護時應使每個辯護人為被告為實質辯護,為確保被告防禦權行使之重要內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我國法例採多數辯護制度,而「每位辯護人之辯護權,均各自獨立,可居於自身之辯護權能,從不同之面向,展現不同之辯護內容,自主、充分地為被告辯護,彼此無法取代,以彰顯多數辯護制度之目的」,倘未予全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機會,逕行審判並辯論終結,則應認訴訟有違程序正義,難謂適法(參104年度台上第2741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本條規定者為多數辯護,與共同辯護不同,應予明辨,係指數辯護人分別自主獨立為被告做忠實有效之辯護,彼此之間無從相互取代。學說上有指出,在司法警察調查階段之犯罪嫌疑人,其得選任辯護人之人數是否亦以3人為限,法未明文,宜予增訂。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重申多數辯護制度之旨,並強調各辯護人之獨立性,為確保被告受辯護人協助之防禦權,若部分辯護人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到庭為被告辯護,此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受,他辯護人亦無法取代該辯護人之辯護,故法院應再開辯論,始符合程序正義。

【選錄】

  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有律師為代理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基此,我國立法政策上,採多數辯護制度,於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即同一被告至多得選任3位辯護人為其辯護。而每位辯護人之辯護權,均各自獨立,可居於自身之辯護權能,從不同之面向,展現不同之辯護內容,自主、充分地為被告辯護,彼此無法取代,以彰顯多數辯護制度之目的。而刑事司法之實踐,即應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以保障人權。本件上訴人卓○○、劉○○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罪,其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本件於原審,卓○○選任王○○律師、陳○○律師、鄭○○律師,劉○○選任王○○律師、鄭○○律師、陳△△律師為辯護人,各有委任狀附卷可憑,除陳△△律師於民國105年6月8日解除委任外,於審判期日自應由王○○律師、陳○○律師、鄭○○律師分別為卓○○、劉○○辯護,以維其權益。卷查王○○律師於105年6月15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僅由陳○○律師、鄭○○律師為卓○○辯護,由鄭○○律師為劉○○辯護。原審未予究明王○○律師未到庭原因,經提示相關證據調查後,旋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王○○律師則於105年6月21日具狀提出電子機票收據、登機證,及華信航空公司因天候因素取消105年6月15日班機證明,釋明審判期日因天候不佳,金門機場關閉,飛機無法降落而折返松山機場,係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到庭。則王○○律師無法到庭為被告辯護,係導因於天候及金門地區特殊交通因素,無其他適合之交通工具到場,此項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故斯時雖已辯論終結,但仍未宣判。審理期日雖經陳○○律師、鄭○○律師為卓○○辯護,由鄭○○律師為劉○○辯護,但無法取代或兼及王○○律師之辯護。為保障被告辯護依賴權,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再開辯論,原審遽行終結,顯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影響卓○○、劉○○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不符上開多數辯護制度之旨,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卓○○、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且上述違背法令情形,涉及上訴人等訴訟防禦權及程序正義之保障,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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