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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03
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

【主旨】

惟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本件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係禁止相對人於105年9月29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列入系爭改選議案及進行系爭董事等選舉,惟原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為裁定時,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召開,完成該改選議案,選出共13席董事等,且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在案,為原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相對人對第一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法院見未及此,竟將第一審法院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由本院依已確定之事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概念索引】

股東提名之候選人遭董事會拒絕列入、股東進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法院之審酌標準

【關鍵詞】

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假處分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本件乃股東對於董事會開會通知未於七日前通知其常務董事,以及董事會拒絕將其提名之候選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二事所提起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禁止公司將「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列入該次股東臨時會議案,並命公司不得於該次臨時股東會進行董事及獨立董事之選舉。

  在本件抗告程序進行的過程中,系爭股東會已召開完畢,從而案件進入到上級法院後,其爭點從假設後果與利益衡量轉移到權利保護必要。為給予讀者對於本件法院之審酌標準一個較宏觀的視野,將在相關實務判決中一併列入歷審見解,俾利參照、討論。

(二)選錄原因

  實務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在公司經營權爭奪戰中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學說上亦不乏關於董事候選人提名制與假處分的論述,甚而有將其與董事失格、提名委員會等制度之引進相連結成我國公司治理藍圖的構想,是此等議題應值讀者關注,故予以選錄。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本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03號裁定對系爭假處分之肯認,乃係以:相對人所提名經列入候選名單之候選人人數不低,故未侵害股東社員權,且當事人擁有事後起訴等多種救濟途徑,以及董事若遭提前解任將對公司生重大損害等理由為據。茲摘錄如下:「惟查:1.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為77億元,其中相對人之持股比例約為1.4%一節,(……)又對照臺灣金聯公司持股63,250,000股(見原法院卷二48頁、本院卷55頁),持有抗告人之股權達8.21%,為抗告人之最大股東,亦僅提名1名一般董事候選人,而相對人所提名經列入為候選人有3名,約占全部候選人人數之18.75%【計算式:3÷(13+3)=0.1875】,核與其持有股權1.4%相較,實難認人數比例有偏低情形,致不能享有提名權、被提名權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不能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之情事,是相對人主張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依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選舉,將侵害其股東社員權,致伊之提名權、被提名權、候選權、選舉權皆遭違法剝奪云云,尚未能為釋明。2.相對人再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審查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方法及決議均有瑕疵為違法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倘逕為董事改選,系爭董事會違法提名之董事(含獨立董事)可當選董事或獨立董事,致伊所提名之人選將完全喪失被選舉權利,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云云,苟相對人所述為真,依現行公司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得提起撤銷董事會決議或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如被提名之候選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選成為董事(含獨立董事),亦得對系爭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甚至對有爭議之已當選董事(含獨立董事)亦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多種救濟途徑,足供相對人擇用,倘相對人獲得勝訴判決,則其所提名而未被列入為候選人者,尚非永無當選為董事(含獨立董事)之機會,是相對人所指將對伊及伊所提名未被列入為候選人者,將造成永久難以回復損害云云,亦難認已為釋明。(四)又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為77億元,股東人數達104,586人(……)是人數眾多之股東已知悉此一訊息,若冒然禁止抗告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改選,將造成除相對人外之高達98.6%比例之股東,無法如期行使(被)選舉權之機會。況抗告人之董事於105年9月6日起即缺額達三分之一以上,且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案中有『提前改選董事會討論案』(……),若該案經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則抗告人之另5名董事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視為提前解任,倘抗告人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再選出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將造成抗告人之董事會無法組成,對公司之重大決策難以討論及形成決議,對外亦無董事長可代表公司,是對抗告人之公司營運將產生重大影響,其所受之損害難以估計,不僅損及其他股東權益,亦使與抗告人為交易之第三人交易安全受影響甚明。是相對人主張倘抗告人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抗告人所受損害僅係再召開一次股東會之花費損失云云,殊非可取。」

  惟其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則將之予以廢棄:「查再抗告人提名董事等候選人十一人,經系爭董事會決議列入候選人名單者三人,而剔除八人,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倘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七日前將審查董事等候選人名單之事由,通知各董事、監察人,及系爭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等規定辦理審查該名單等情,非屬虛妄。則再抗告人之股東社員權是否未受侵害,似非無疑。原裁定徒以金聯公司持有股份之比例較再抗告人為高,但所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較再抗告人為少,即認再抗告人之股東社員權未受侵害,尚嫌速斷。其次,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在救濟本案訴訟緩不濟急之窮。是否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與得否提起本案訴訟無關。原法院謂再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審查董事等候選人之方法及決議有瑕疵,但其得依公司法等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以資救濟,亦難認其已釋明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亦欠允洽。末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謂: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又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改選案,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故應於新董事就任日,舊董事始視為解任;新董事就任前,並無舊董事解任問題。原裁定謂如禁止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將造成相對人之舊董事解任,無法組成董事會,影響重大決策之討論及形成,亦無董事長可對外代表公司,影響相對人之營運,所受之損害難以估計云云,亦有可議。原裁定依上開理由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欠妥適。剔除上開情形,本件是否有准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上開處分之必要?尚待原法院調查審認。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相對人於原法院裁定後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似已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董事等,案經發回,亦請一併注意及之。」

  更一審中,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民事裁定則以本聲請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廢棄原士林地院之裁定:「四、查相對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據提出(……)為證。惟查,本院為本件裁定時,抗告人已於105年9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則縱使相對人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無從禁止已經召開之105年9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可認其聲請已失卻保全目的,已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原法院准相對人以4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105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不得將召集事由四『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列入該次臨時股東會議案;抗告人並不得於該次臨時股東會進行董事及獨立董事之選舉(含禁止抗告人使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進行相對人105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及董事、獨立董事選舉案之電子投票),尚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二)相關學說

  鑑於實務上履見董事會以檢附文件未齊備為由,而排除股東所提之董事候選人之情形,為解決此一亂象,行政院通過之公司法修正草案第192條之1第4項修正為「前項提名股東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不僅將提名股東之「檢附」義務改為「敘明」即可,更大幅簡化應提出之文件資料。對此,曾宛如教授認為「經濟部為避免董事會專擅,刪除董事會之審查義務與權限,看似可以釜底抽薪,卻於無形中否定了公司法對董事會之定位與功能,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本應善盡注意義務並避免利益衝突,今公司法之修正不思如何使董事負起義務並落實究責,反而是消極的命董事會不作為,與現代公司對董事會倚重之趨勢頗有背道而馳之感。」1進一步言,曾教授一方面認為董事會之審查義務仍應存在,另方面則認為對董事會之審查當否有爭執時,法院應直接判定,蓋「以董事提名所需文件而言,其實十分單純並不複雜,法院若能直接判定,似無不當。」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一審法院禁止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列入系爭改選議案及進行系爭董事等選舉,更一審中高等法院以股東會已召開、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廢棄第一審裁定,已如前述。然而,最高法院則認為既然股臨會已召開,則公司方之抗告即無實益,實應駁回該抗告才是。

【選錄】

  惟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本件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係禁止相對人於105年9月29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列入系爭改選議案及進行系爭董事等選舉,惟原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為裁定時,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召開,完成該改選議案,選出共13席董事等,且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在案,為原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相對人對第一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法院見未及此,竟將第一審法院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由本院依已確定之事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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