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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08
若訴請拆除公同共有之地上物,當事人應如何如列方屬合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決

【主旨】

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

【概念索引】

民法/公同共有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若訴請拆除公同共有之地上物,當事人應如何如列方屬合法?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即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訴請拆除公同共有之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有本條項之適用,以判斷是否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被告。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是否已遺產分割?或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涉及訴請拆屋還地之當事人適格問題。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在討論,民國98年1月2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後,數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對第三人債權而公同共有該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否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利益,請求債務人對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為給付?詳如下列決議: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依上訴人所述,似已否認遺產業已分割而由其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且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繼承人顯非僅上訴人一人,故法院所應查明者是:全體繼承人是否已就遺產為分割,由何人繼承系爭房屋?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有無依法拋棄繼承或同意由上訴人為拆除之處分行為?是否有繼承人死亡?繼承人為何人?方得釐清當事人是否適格。

【選錄】

  「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本件系爭房屋為詹○○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詹○○業已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房屋於詹○○死亡後,即屬其遺產,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一再陳稱:德廣宮(即系爭房屋)為其父詹○○創建,派下有七位子女;上訴人為義務服務者之一;詹○○死亡後,由上訴人之兄繼承,其兄死亡後,由我們大家一起都繼承,上訴人在那邊服務等語;復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是德廣宮義務管理人之一,是詹○○派下繼承人之一,無權處分德廣宮廟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似已否認詹○○之遺產業已分割而由其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且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詹○○生有三子四女,其繼承人顯非僅上訴人一人,乃原審未查明詹○○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已就遺產為分割,由何人繼承系爭房屋?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有無依法拋棄繼承或同意由上訴人為拆除之處分行為?亦未查明詹○○之子詹○金、詹○全於何時死亡?繼承人為何人?即遽依上訴人及陳○之部分陳述,逕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詹○○死亡後由詹○金、詹○全繼承取得;嗣詹○金、詹○全死亡後,則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惟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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