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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08
併購案內線交易消息明確或成立之時點為何?-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民事判決

【主旨】

按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將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已為確定之事實為必要。該消息之成立時點,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判斷該消息成立時其實現之機率,以及對公司股票價格或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是否會產生重大影響而定

【概念索引】

內線交易重大消息的明確時點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本併購案內線交易消息明確或成立之時點為何?

(二)選錄原因

  併購案中內線交易重大消息的成立時點為何,向來爭論頗多,所謂的「影響投資人判準」實亦具有高度的個案性。是以,將本判決予以選錄,期能給予讀者更多案例思考的可能。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本件更一審中高等法院雖就消息成立時點亦認應客觀觀察(此部與最高法院同),惟其認為既然「價格高低可謂係能否成交之重要因素」,故應以94年12月22日以53億元價格與相關條件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時為消息成立之時點:「準此,本件綜合上開晶圓三廠買賣案之交易過程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且鑒於企業併購案之進行必須經歷一連串處理程序,並考量明確性與重大性之需要,應認94年12月22日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進行會議後,雙方對於買賣晶圓三廠之方式、價格已達成合致,力晶公司同意旺宏公司所提之53億元價格、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之條件,雙方並安排後續商談MOU之細節及程序,暨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此一議案,換言之,本件晶圓三廠買賣案於94年12月22日縱尚未簽署正式之契約,然實現機率極大,甚至已有確實交易履行之必然性,自堪認94年12月22日為本件重大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

  另外,在本案的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中亦認為應以94年12月22日對價格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時為消息明確時點:「六、本院認為,鑒於企業併購案之進行必須經歷一連串處理程序,參考前述美國實務案例之必要之合致協議原則,並考量明確性與重大性之需要,對於企業併購流程中其重大訊息明確點之認定,宜以實地查核進行後,針對併購價格及主要併購契約架構完成作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已經明確之時點。是以,本案交易案,至遲應以第十二個時點『九十四年十二月中,力○公司與旺宏公司持續就價格部分協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會議(決議內容:廠房以新台幣《下同》四十八億元買斷成交,另開始擬具MOU及準備後續董事會召開事宜等)、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會議以五十三億元成交(決議內容:廠房以五十三億元買斷成交,並準備後續董事會召開事宜等),確立旺宏公司與力○公司買賣十二吋晶圓三廠之目標』,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價格洽定時為其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原判決未綜合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徒以力○公司與旺宏公司雖已達成購廠協議之時,但並未以重大訊息即時對外公告週知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雖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惟因囿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除外規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本院上開判例,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揆之說明,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相關學說

  關於證交法第157條之1在99年修法增加了「在該消息明確後」等文字後的意義為何、內線交易消息明確或成立的時點為何、其在併購案中又有何特殊性等學說上的意見,已在上期中有所討論;為避免重複,本期將具體地針對本案的相關學說見解做介紹,合先敘明。

  關於併購案的最高法院判決,賴英照教授整理出法院有採「早期標準」者(尚未就價格達成共識)、有採「晚期標準」者(除須就收購價格達成協議外,尚應確定其他併購之重要條件),而在本案相同事實──力晶、旺宏案──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中:「最高法院則採中期標準,以雙方就收購價格達成協議時,為消息明確的時點。」最後,其並指出:「就禁止內線交易的目的而言,為防止內部人利用資訊優勢買賣股票,影響交易的公平,所謂消息明確,亦應以是否影響投資人決定作為認定標準,而非在確認併購或其他交易『必然發生之時』,消息才算明確。」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高等法院似採學者所分類的「中期標準」;然而,從最高院的文意脈絡來看,其似有採「早期標準」的意味。雖然法院之間的判斷結果有所不同,但重點毋寧是消息對投資人的影響程度與事件發生可能性的判斷。詳言之,若本件旺宏與力晶的併購消息對投資人來說影響程度很大的話,那麼吾人即可將發生可能性的要求降低(詳細可以參考上期在渣打併新竹商銀案中「相關學說」欄位對美國Basic一案的討論),此兩者在個案中之互動亦應是值得讀者所注意的。

【選錄】

  按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將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已為確定之事實為必要。該消息之成立時點,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判斷該消息成立時其實現之機率,以及對公司股票價格或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是否會產生重大影響而定。查被上訴人負責力晶公司之重大投資決策,該公司於94年12月13日副總裁會議討論接收晶圓三廠預計時程及待辦事項,被上訴人並批核林○○同年月14日就系爭交易案所擬投資預算之簽呈,力晶、旺宏公司旋於同年月16日召開會議,決議以48億元買斷晶圓三廠成交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與訴外人李○○、于○○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對李○○稱:「(與旺宏公司)要策略聯盟……妳可以買一點」、對于○○稱:「旺宏今天漲停板了妳沒看到?……可以買……因為……要買……跟他策略聯盟……都同意了……旺宏會再拉一陣子」等語(……)。果爾,力晶公司於94年12月13日至16日間,就購買晶圓三廠乙事,已密集為討論接收、簽擬預算及決議價格等準備成交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22日並對李○○、于○○表示因旺宏公司同意交易,可再買進該公司股票。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力晶、旺宏公司於同年月22日會議前,即已知悉系爭消息將成為事實等語(……),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徒以力晶公司於94年12月22日始同意旺宏公司所提買賣晶圓三廠之53億元價格、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之條件,並安排後續商談MOU之細節及程序,遽認系爭消息係於該日始成立,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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