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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10
當事人得否任意選擇審判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裁定

【主旨】

審判權乃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選擇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審判權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當事人得否任意選擇審判權?

(二)選錄原因

  本件除涉及公私法關係之判斷外,亦涉及當事人雖表明本案應受行政法院審判,行政法院是否即受此拘束,此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6項之真意攸關,值得讀者通盤研究。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主管機關直接興建及分配之住宅,先由有承購、承租或貸款需求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申請合於法定要件,再由主管機關與申請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此等契約係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之權力服從關係。性質上相當於各級政府之主管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發生私法上各該法律關係,尚難逕謂政府機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並參與分配及管理,即為公權力之行使。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係另一問題。」(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

(二)相關學說

  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一)土地管理機關,因該土地管理收益之需要,而與私人成立租賃契約,無為公益之目的,本質上為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

(二)審判權乃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選擇。

【選錄】

  經核,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雖以「臺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行政契約」為名,然徵諸契約內容,無非為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地位,因該土地管理收益之需要,而與私人成立租賃契約,無為公益之目的,本質上為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無論為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契約終止後租賃物如何返還,乃至於終止後租賃物未返還所生不當得利及違約損害賠償等等,均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此並不因契約名稱使用「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而有所異。至於原告主張該契約寓有「供應民生用電必要設施設使用」之行政目的云云,一則未見契約明文顯示;二則其所謂之行政目的顯非原告或臺北市政府之執掌;三則系爭鐵塔是用以支撐供電線路的輸電設備,被告就系爭鐵塔的設置,乃屬私法的事實行為,不因為其對人民提供電能之給付任務,而影響租賃土地設置電塔行為是私法行為的本質。本院殊難認同原告指系爭契約具有特定行政目的之主張。
又,行政法院為第12條之2第2項移轉管轄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6項訂有明文,惟審判權乃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選擇,是以,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所揭示者,在於法院經由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確保關於審判權判斷之正確性,而非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或指當事人有「審判權選擇權」。本案原告雖表明本案應受行政法院審判,惟本院不受此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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