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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13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降低或轉換舉證責任,所應考量之因素為何?-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判決

【主旨】

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與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概念索引】

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

【關鍵詞】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責任顯失公平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降低或轉換舉證責任,所應考量之因素為何?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貸與人(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惟遭借用人(上訴人)以貸與人仍積欠其房屋分配款及租金主張抵銷。貸與人則提出部分借用人親簽或代簽之收據否認該答辯。二審法院以「事隔逾11年,其餘憑證難免遺失,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認定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惟該如何判斷符合但書「顯失公平」?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表示,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相關實務判決節錄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

三、本案見解說明

  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或繳款單據原本等資料,堪信是項證據偏在被上訴人一方,其亦有能力蒐證,且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及兩造之主張、抗辯與本件訴訟事件類型以觀,由其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將售屋分配款悉數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選錄】

  「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係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上開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避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乃修正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與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查94年間,上訴人應得售屋分配款168萬3,794元,並非區區之數,參諸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匯出、代墊或轉帳如前揭附表之款項,期間橫跨88年至94年,迄仍持有匯款或繳款單據原本,且於原審更審中陳述上訴人臨時來公司拿分配款時,由會計去ATM領現金給他,有相關的流水帳,上面會記載何年、何月、何日來拿取多少錢,載明是售屋款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親簽或印文真正或其妻兒代簽合計售屋分配款61萬元之收據7紙(不含署名『胡○○』代收者)為證,堪信是項證據偏在被上訴人一方,其亦有能力蒐證,且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及兩造之主張、抗辯與本件訴訟事件類型以觀,由其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將售屋分配款悉數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乃原審既未將被上訴人所提署名『胡○○』代簽之收據列入上訴人收款之證據,卻又以被上訴人其餘未舉證部分,因事隔逾11年,憑證難免遺失,上訴人亦知有分配款,且陸續向被上訴人領取,於原審更一審前未曾反應未收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不無矛盾,且違證據法則,並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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