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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11
刑法上公文書之定義及範圍為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

【主旨】

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至其製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則非所問。若由形式上觀察,其文書係假冒公務員身分,並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未有公務員用印或簽名之外觀而程序欠備,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偽造之公文書

【概念索引】

刑法/偽造文書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刑法上公文書之定義及範圍為何?

(二)選錄原因

  偽造、變造公文書及行使罪之客體為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具體判斷標準,實務有許多值得參考之判決見解,學說上亦有提出不同意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曾指出,即令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仍因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難謂非公文書。亦有判決指出,只要係公務員於從事公務時,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屬之,不限制公文書必須具備制式格式,亦不問該文書對外發生之效力範圍(103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對其性質之討論,主要在於其是否須具有對外之效力。有認為只要是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有認為若該文書僅係機關內部文件,不具有對外效力者,則應該排除於偽造公文書範圍之外。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指出,刑法上所指公文書,並不要求其製作符合法定程序。若由形式上觀察,該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而有使一般人無法辨識而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持以行使,即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

【選錄】

  二、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至其製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則非所問。若由形式上觀察,其文書係假冒公務員身分,並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未有公務員用印或簽名之外觀而程序欠備,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偽造之公文書,如持以行使,自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稽之案內資料,被告洪○○供認假冒警員就其調查詢問職務事項擅自製作之調查筆錄,既記明詢問時間為民國103年11月5日15:45起至16:00止,詢問地點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案由為「詐欺取財案件」,受詢問人姓名為「洪○○」,調查筆錄內容並明示「問:你今因何事至本分局製作筆錄」、「因……向陳○○提出詐欺罪刑事告訴,……所以前來分局協助調查」、「問:你要控告誰?告訴之犯罪事實為何?」、「答:我要控告陳○○詐欺……」等項,筆錄末復留有「受詢問人」、「詢問人」簽署欄,且「受詢問人」欄下方之「陪同人(告訴代理人)」欄記明「李○仁律師」。雖其筆錄末未有受詢問人及詢問人之簽名、用印,程序似未完備,然其形式上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係103年11月5日下午3時45分起至下午4時止洪○○因詐欺取財案件,由李○仁律師陪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員警詢問、對陳○○提出詐欺罪刑事告訴,由該分局員警紀錄之調查筆錄,難認其未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之調查筆錄公文書形式。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受僱於小北商場協會擔任會計,因與承租該商場B75號攤位之陳○○發生債務糾紛,於103年11月4日晚間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段○○○號6樓之1住處,透過電腦EXCEL程序編輯修改,乃製作系爭警詢筆錄並張貼在陳○○承租之攤位鐵捲門上等情,如若無訛,則原判決疏未就本件調查筆錄之內容、文義於客觀上是否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等事,細予研求,即以其未經詢問人、受詢問人簽名、用印,不符警詢之筆錄法定程序等由,遽認不具公文書形式,其適用法則難謂適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自陳其擅以軟體製成之10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內容,何以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103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前段部分高度雷同,允宜於發回更審時併予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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