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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15
消滅時效-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

【主旨】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此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交易標的物價值之減損,與民法第127條第3款、第8款動產租賃之租價或商品、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均屬有間,並無民法第127條2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概念索引】

民法/消滅時效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應適用2年或15年之消滅時效?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與租賃公司,以擔保債權,並以其未積欠任何債務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然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及分期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且未清償及返還租賃物,伊受有損害賠償,以資抗辯。就此有疑義者是,此債權是否屬於因租賃或供給商品而生之債權?此涉及是否適用2年短期時效之問題。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係在探討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是否適用2年消滅時效之問題,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八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系爭二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因租賃關係或支付貨款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得就各融資租賃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似與上揭租賃動產之租價、商品之代價債權之內容、性質及範圍,並不一致。不應遽認各契約之損害賠償均為租賃動產之租價、商品之代價債權之延長變形,逕謂損害賠償亦應適用2年時效。

【選錄】

  「按動產租賃營業者因租賃而生之債權,或供給商品或產物之商人交易所生債權,僅其租價或商品、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具慣常性頻繁性,宜儘速確定,故對此特定2年短期時效。其餘債權之行使,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觀諸民法第127條第3款、第8款規定即明。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此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交易標的物價值之減損,與上揭動產租賃之租價或商品、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均屬有間,並無上開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權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已有可議。次查,系爭二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因租賃關係或支付貨款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一再抗辯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在融資租賃契約除標的物剩餘價值外,尚有未交還租賃物(回復原狀)之損害,另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除未收取價金總額(履行利益)外,尚有無法取回標的物之損失,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等語。而依卷附融資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約定,承租人遲延付款達7日者為違約,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於通知之給付日給付(此非違約金)所有依本約未付或將成付之租金、標的物剩餘價值及其他任何違約,即依本約規定給付之款項之和。另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第6條亦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貨款未付清前,對於標的物仍保有所有權;若乙方(即興松公司)違反合約之規定者,甲方得逕行停止本合約,若因此而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責等語。則上訴人得就各融資租賃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似與上揭租賃動產之租價、商品之代價債權之內容、性質及範圍,並不一致。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各契約之損害賠償均為上揭租賃動產之租價、商品之代價債權之延長變形,逕謂損害賠償亦應適用2年時效,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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