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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17
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若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應加重處罰,此處「犯罪所得」應如何計算-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三號判決

【主旨】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的認定,法院於計算犯罪所得時,無需考量影響股價漲跌的其他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刑事審判法院依已售出、獲利了結的個案情狀,擇用較適當、較簡明的實際所得法,援為內線交易罪的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不僅合於本法的立法目的,亦不悖離法律明確性、可預見性原則。至於未售出,或尚未再行買入的部分情形,則可擇用擬制所得法,以為犯罪所得之計算

【概念索引】

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所得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若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應加重處罰,此處「犯罪所得」應如何計算?

(二)選錄原因

  證券交易法中並未明定此處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實務判決上也一直有分歧見解。然不同計算方法將影響被告權益重大,殊值注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就內線交易的犯罪所得計算,實務向來大多採取實際所得法(如104年台上字第3877號)及擬制所得法(如101年度台上字第6599號),惟亦有少數採用關聯所得法之見解(如105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十分分歧。

(二)相關學說

  學者有從實施可行性的觀點指出,關聯所得法計算複雜,需要高度財經專業知識及專家參與,且不同專家往往也會得出分歧之結論,執行上有所困難;考量我國目前實際客觀環境,建議採取實際所得法,輔以擬制所得法計算犯罪所得為妥。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之論理原則上呼應前述學說見解,在已獲利、售出之個案應採取較簡明的實際所得法,另在未售出,或尚未再行買入情形,輔以擬制所得法。

【選錄】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加重刑責的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平衡」,並「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以發揮嚇阻犯罪的效果。而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的認定,以內線交易為例,過往司法實務,雖然曾出現有「實際所得法」(以行為人賣出〈或買入〉股票所得價金,減除買入〈或賣出〉股票成本及證券稅和手續費之後的餘額);「擬制所得法」(即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有關民事賠償的計算方法,擬制行為人再行賣出〈或買入〉的價格,經減除買入〈或賣出〉股票成本及證券稅和手續費之後的餘額);「關聯所得法」(祇有重大消息的公開,對於股價的影響,所產生的增益,才能作為犯罪所得)等3種不同計算方式,末者,因為存在太多不確定因素,言人人殊,毫無客觀性,學界多所詬病,早已不用。

  然從該條文於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以觀,並未提供「單一」明確的計算方法,且所為說明,僅係一種原則性例示,尚難完全解決各種不同行為態樣的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計算,況且此終究非屬法律本文,不具有絕對的拘束力,僅能供為法院解釋、適用法律的參據之一,從而,法院於個案適用未盡採納,仍不生判決違背法令的問題。此外,從本條項立法目的而言,既在「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苟內部人確因知悉內線消息而買進股票,股價上漲的增益也在犯罪既遂(內部人知悉重大消息並買賣股票時,無待再行賣出、買入,行為既已「既遂」)之後,如扣除消息公開之前及公開之後,因市場因素所產生的增益,無異使內部人「不當享有犯罪利益」,豈非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再從罪刑相當目的面向以觀,內部人於何時買進與賣出股票,既均出於自主的選擇,則其因自身決定的買賣行為產生利益,自當承受其結果,無違罪責相當原則;末以,股票「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不管是法律文義或是立法理由,均未說明須與「重大消息」的公開,具有因果關係,故法院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無需考量影響股價漲跌的其他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因此,刑事審判法院依已售出、獲利了結的個案情狀,擇用較適當、較簡明的實際所得法,援為內線交易罪的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不僅合於本法的立法目的,亦不悖離法律明確性、可預見性原則。(至於未售出,或尚未再行買入的部分情形,則可擇用擬制所得法,以為犯罪所得之計算,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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