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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16
聽審權-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決

【主旨】

如第二審於審判過程中,實際上並未對其所自行認定被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踐行實質之調查及辯論程序,僅就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調查、辯論而為判決,則就此等未經實質調查、辯論之犯罪事實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及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被告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二審法院以一審判決事實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訊問被告,嗣於審理後,未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即更改犯罪時間及地點之認定,則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適法?

(二)選錄原因

  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聽審權能否充分行使,關係其受憲法訴訟權重大,本判決少見地藉由具體案例事實析述被告辯論、防禦權應予保障之情況,值得瞭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大法官第384號解釋也揭櫫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依憲法第8條規定,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中亦規定,審判程序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第290條),如有違背,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第379條第11款),使被告得表達其法律上及事實上意見,以充分保障其防禦權。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認為聽審權乃刑事被告最重要之權利,以確保其程序主體地位。其包括有「請求表達權」,指被告就審判上的事實及法律問題,應有充分表達之機會;具體而言,也就是應賦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確保法院之決定係以其有表示機會之事實及證據為基礎,具體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21條、第288條-1、第290條。其與請求資訊權(如告知義務相關規定、閱卷權保障)、請求注意權(判決應附理由)咸為被告聽審權之保障內涵。

三、本案見解說明

  二審法院既然與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及地點有不同認定,即應在審理中告知被告,使被告對之為充分辯論及防禦。倘以未經實質調查、辯論之犯罪事實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程序權,應認判決為違背法令。

【選錄】

  刑事訴訟(狹義)係對於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以確定國家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之程序。而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刑事訴訟法明定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辯明權及辯論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且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從而事實審法院若違反上開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又我國刑事訴訟係採事實覆審制,第二審亦為事實審,自應就第一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於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為全部重覆之審理與辯論。如第二審於審判過程中,實際上並未對其所自行認定被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踐行實質之調查及辯論程序,僅就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調查、辯論而為判決,則就此等未經實質調查、辯論之犯罪事實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及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卷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彭○銘因認依其與被告之交情應可說服被告接受,遂於同年月(即100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獨自前往被告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嗣於同年12月間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九品法律事務所,向被告轉達程○○願給付1,000萬元作為酬謝之事,並以其長年經商之交易付款方式多分為定金、交貨、尾款之習性,提出此1,000萬元賄款分為3階段(3期),亦即分為1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交付,被告則以微笑表示同意」等情。依此記載,第一審判決係認定彭○銘係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在被告所經營之「九品法律事務所」,與被告達成期約1,000萬元賄賂及其交付方式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審審判長於105年7月7日審判期日,就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為訊問時,亦係以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上述犯罪事實對被告加以訊問。惟原審於審理後,卻於其判決事實欄內就此部分記載:「彭○銘隻身依約於同月(即100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被告(臺北市)議會研究室時以(一手在)胸前比一圓弧形,另一手以手勢『1』向被告表示就其將來於臺北市議會替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發聲之職務上行為,程○○方面願意支付賄款總數1,000萬元對價由其整體安排處理,被告身為臺北市議員交通委員會議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見彭○銘以(一手在)胸前比一圓弧形,另一手比『1』之手勢向其轉達程○○願給付1,000萬元作為酬謝之事,以微笑表示同意,雙方期約賄賂」等情。依此記載,則係認定彭○銘係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議會之議員研究室內」,與被告達成期約1,000萬元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判決關於彭○銘與被告達成期約賄賂合致之時間與地點,顯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同,而上述犯罪之時間與地點,攸關被告與彭○銘就其職務上行為達成期約賄賂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原審自應於審判期日就其所自行認定之上述犯罪時間、地點,依職權加以調查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始為適法。然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就其所自行認定之上述犯罪時間、地點加以提示調查,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對上述犯罪之時間與地點,加以辯明或辯論之機會,卻於判決內遽予變更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與彭○銘達成上述期約賄賂之時間及地點,致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無從就原判決所自行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充分辯論(辯護)及行使防禦權,無異剝奪被告依法享有之辯明及辯論(護)等程序權,而有突襲裁判之虞,依上述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謂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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