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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18
不正方法訊問-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判決

【主旨】

供述證據的任意性原則,雖僅見諸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明文保障,其實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有無關係的各種人員),同有任意性法則的適用,屬證據能力範圍,一旦通不過此項檢驗,就排除其證據資格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證據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證人遭受不正方法訊問,致不能為自由陳述的情形,其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選錄原因

  刑事訴訟法明定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陳述或自白任意性原則,對證人之訊問,舊法曾有第192條準用第98條規定,要求訊問證人不可使用不正方法。現行法則已刪除第192條準用之規定,實務及學說如何處理,遂值得注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見解認為,證人所為之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基於「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若證人對其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抗辯,法院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99年台上字第3277號、94年台上字第7283號)。

(二)相關學說

  學者認為,當初以新法新增詰問證人之限制等相關規定之故,刪除第192條,顯屬錯誤修法。蓋兩者體系不同,詰問規定係針對證人之合法調查層次,原第192條準用第98條則是證據能力(證據排除)的層次,況且如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的詰問限制僅針對審判中詰問,顯然無法含括偵查中之情形。學說認為,證人倘受不正訊問,仍應類推適用第98條、第156條處理。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明確指出,證人供述同樣受任意性保障,否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檢察官若以非法定職權內之事項對證人施壓,使證人不能為自由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選錄】

  人性尊嚴,是現代文明的普世價值;意思表示,不應受壓抑,而違背其本意,乃維護人性尊嚴的基本實踐方式之一。鑑於過去刑事司法實務,曾有刑求逼供的詬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早已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156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採反向誡命方式,俾確實禁制違法、不正取供的情形發生,學理上稱為供述證據的任意性原則,雖僅見諸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明文保障,其實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有無關係的各種人員),同有任意性法則的適用,屬證據能力範圍,一旦通不過此項檢驗,就排除其證據資格,以維護人性尊嚴,並抑制不正的調、偵查作為。

  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引進傳聞法則,以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但為應實際需要,仍設有審判外陳述,例外得為證據的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基於過往實務經驗的累積,認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出以正面肯定方式,原則上皆得為證據,而另以負面表現方式,「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衡諸實際,因檢察官有偵查秘密的辦案需求與義務,訊問時閉門、不公開,故偶爾有極為少數的偵查檢察官,因此在極少見的情況下,有逸出常軌的偵查作為,不免引致爭議。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依第100條之2規定,此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準用之)。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從而,該項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有無失真,勘驗即明。

  事實上,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有時會先以被告身分,傳(提)訊受傳喚人,供述後,當庭改變為證人身分,命具結而供證(姑不論此種方式是否妥適,乃另一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此時,倘一直延續錄音(或同步錄影),而有偵訊光碟附卷,則無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供述,一旦有人爭執其任意性,或筆錄內容失真,勘驗結果,若顯示確有上揭瑕疵存在,即該當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能採憑為證。

  原判決於其理由五──(一)至(四)內,指出:依第一審勘驗鍾○梅、吳○照於100年7月28日的偵訊光碟結果,發現除吳○照坦承有收受鍾○梅之3票共6千元買票之賄款,與鍾○梅供承係交付3票共6千元買票賄款乙情,核與該日偵訊筆錄之記載相同外,就其等均否認6千元買票之賄款,係鍾○梅「透過被告」交付吳○照後,檢察官仍持續不斷明白告知鍾○梅、吳○照,依檢察官所(推)認,鍾○梅必然是「透過被告轉手」,而交付6千元予吳○照,「方屬事實」,進而質疑鍾○梅、吳○照否認此情,意在虛偽迴護被告;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雖有向鍾○梅、吳○照表示:「照實講」、「不需要配合檢察官來陳述,而是要照事實講」等語,然在鍾○梅、吳○照仍一再堅稱並無檢察官所推認的該情,甚至在鍾○梅數次向檢察官點頭、鞠躬致歉後,檢察官竟稱:「因為妳的態度,我覺得妳大概不會說謊,所以我就沒有羈押(按事實上,檢察官已無羈押權)妳了」、「那原本我沒有收押妳了,是看妳的態度,妳可沒有第三次機會」等語,對鍾○梅施壓,致鍾○梅出現摀鼻、鞠躬、哭泣動作;另外,檢察官復對鍾○梅、吳○照稱:「她(按指鍾○梅)今天一定有(將)錢交給吳○鬆,她(卻)講沒有,然後(如果)吳○鬆被我們抓來了,吳○鬆說有,那(麼)她不是死了嘛?所以她(今天)必須要照實講,那(若)她照實講,你們或是你哥哥(按指被告)這些要對她不利,你(就)試看看,有本事,你(敢)對她不利,試看看」、「我就把你們提報流氓(按:檢肅流氓條例早於98年1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廢止,何況檢察官根本無提報流氓之職權)啊,不要以為……(按聽不清楚)沒有關係耶,提報流氓,你(被)送到那邊去,你(會)生不如死耶」等語,對鍾○梅、吳○照施壓,並任由持續哭泣、道歉的鍾○梅,以肢體動作(按即鍾○梅靠近吳○照,輕碰吳○照大腿)暗示吳○照的答話內容。原判決乃認上揭種種情況,因該偵訊筆錄均未如實記載,自應以上揭勘驗筆錄所示者為準;而稽諸此勘驗偵訊的問答過程,足認鍾○梅、吳○照確有遭受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訊問,致不能為自由陳述的情形存在,是其等在上開偵查中的供述,自不能採用(欠缺任意性要件,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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