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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19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所應回復之狀態為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決

【主旨】

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概念索引】

民法/損害賠償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所應回復之狀態為何?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因建物因混凝土強度不足等違反建築法規之瑕疵,致使建物傾斜,住戶無法居住,須拆除重建,被迫遷出,另行租屋居住,因而依侵權行為等之規定,向建商請求損害賠償。就此較有疑義者是,所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如何計算?除房屋遭毀損而喪失使用可能性外,遷出之租屋損失是否包含之?倘無實際租金支出,是否即不得請求?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表示,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三、本案見解說明

  判決指出,本件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居住所需,為其與家屬生活上之依賴,因地震毀損遭強制遷出,為滿足適足住房權,於被上訴人獲得系爭建物毀損之賠償前,其未因另覓居住處所而實際支出之相當租金,仍屬其所受系爭建物使用利益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方為允洽。

【選錄】

  「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又房屋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覓居住處所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房屋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查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居住所需,為其與家屬生活上之依賴,因331地震毀損遭強制遷出,且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之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為滿足適足住房權,於被上訴人獲得系爭建物毀損之賠償前,其未因另覓居住處所而實際支出之相當租金,仍屬其所受系爭建物使用利益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或有悖論理法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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