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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20
檢警訊問犯罪嫌疑人時,雖已告知犯嫌,但若漏未告知其所犯所有罪名,法律效果如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

【主旨】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僅就該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不包含第1款情形,係因司法警察(官)不一定是法律專家,不宜苛責其此項義務之絕對正確遵守,何況罪名常因證據之逐漸浮現與事實真相被發覺而改變,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告知犯罪嫌疑,縱漏未告知所犯所有罪名,仍難謂剝奪被告訴訟上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證據/訊問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檢警訊問犯罪嫌疑人時,雖已告知犯嫌,但若漏未告知其所犯所有罪名,法律效果如何?

(二)選錄原因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明顯未規定訊問人若未告知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犯罪名之法律效果,惟此確實將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實務學說如何解釋即相當重要。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判決認為,若係違反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罪名義務而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排除。9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則進一步具體判斷,認為縱然形式上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但若在訊問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之善意例外規定,比較法上並無案例可循,況若檢警以自己違背不得訊問之規定,又何能主張並無惡意?故認為法院對善意例外但書之適用,在審判上應從嚴界定,以防架空告知義務及禁止訊問之規定;若違反告知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同樣依158條之4審酌取捨。

三、本案見解說明

  司法警察製作警詢筆錄時,縱漏未告知所犯所有罪名,仍難謂剝奪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況詢問內容已針對其所犯販賣毒品之罪,給予防禦機會,難謂違背實質正當的法律程序。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係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訴訟防禦權而設計,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時,同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僅就該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不包含第1款情形,係因司法警察(官)不一定是法律專家,不宜苛責其此項義務之絕對正確遵守,何況罪名常因證據之逐漸浮現與事實真相被發覺而改變,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告知犯罪嫌疑,縱漏未告知所犯所有罪名,仍難謂剝奪被告訴訟上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稽諸本件上訴人於接受警詢時,員警已告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詢問的內容係針對所犯「販賣」毒品之罪,檢察官於起訴前,亦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有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的機會,自難謂違背實質正當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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