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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21
合憲性解釋-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度判字第二四○號判決

【主旨】

原住民身分,係因血緣關係而來,非國家權力所恩賜,更非登記取得或未及登記而喪失

【概念索引】

憲法/合憲性解釋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合憲性解釋。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原住民身分是否因登記取得或未及登記而喪失,此亦同時涉及合憲性解釋之運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本係法官之職權,倘因立法之疏漏,法律制定後,出現立法者當初始料未及之漏洞,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本於「合憲性解釋之原則」,自應探求規範目的,並基於填補法律漏洞(公開或隱藏性漏洞),避免該規範違反憲法致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合憲解釋是出於司法者對有直接與多元民主正當性基礎之立法者的尊重,有其合理性。惟適用合憲解釋原則也有其界限,例如不得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不能偏離法律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決定與規範核心。尤其逾越立法的基本價值決定與規範核心,強賦予法律明顯非立法者所欲之內容,再宣告其合憲,這種解釋方式,與其說是出於對立法者意志儘可能最大的尊重,倒不如說是司法者僭越立法者地位立法,與對立法者的善意強暴無異。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一)對於法律的解釋有多數可能,其中解釋結果,必然牴觸憲法者,則對法律解釋則應採其他解釋,以使法律具合憲性。

(二)原住民身分,係因血緣關係而來,不能因未完成系爭登記者即非原住民。

【選錄】

  再從合憲性解釋而言,若對於法律的解釋有多數可能,其中解釋結果,必然抵觸憲法者,則對法律解釋則應採其他解釋,以使法律具合憲性,此為法學方法解釋論中關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旨。按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再按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205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經查,原住民身分,係因血緣關係而來,身分之有無,是與生俱來,非國家權力所恩賜,更非登記取得或未及登記而喪失。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關於平地原住民部分,除須符合上開要件外,尚須符合「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之要件,僅係為管理便利方區分山地和平地原住民,非認於登記期間外即無再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可能。國家就原住民身分設登記制度,如前述是出於行政管理便利性考量,該項登記之性質,乃行政上的確認手續,不能因未完成系爭登記者即非原住民。再者,民族身分是與生俱來,個人決定是否獨自、或與他人聯合行使參加文化生活的權利,是一種文化選擇,並應在平等的基礎上予以確認、尊重和保護。原住民的身分應顧及個人意願,其中作為平地原住民認定尚須符合「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乃是作為特定身分的認定要件之一,而非經法律認定以後的適用結果,故其意涵應求諸於歷史或社會文化上所認知的原住民,及其意願而「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非所謂應經登記後方屬原住民,或未於期間內登記即喪失或不能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若依據行政機關的解釋及作法,其僅為為協助行政機關釐清平地原住民身分,無端區分山地和平地原住民,並非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有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另所謂應經登記後方屬原住民,或未於期間內登記即喪失或不得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亦違反憲法「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之規定,所以當然不能作此解釋,而致違憲,原判決依循行政機關見解,認為平地原住民之身分取得,依法兼採「登記主義」,因未於登記期間內登記,即無再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可能云云,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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