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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22
病人之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判決

【主旨】

倘病人欠缺識別能力,無法清楚表達個人意見時,家屬固得「代理同意」,惟其意見僅屬推測病人同意意向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因而完全取代病人本身所享有之自主決定權,醫師仍應參酌病人之身分、年齡、病史、病況、曾表示之意見等情,基於「理性病人」之推測同意,以病人之最大利益,作成合於醫療倫理之決定,以免因家屬意見不合,或拒絕醫療,對病人發生重大之不利益

【概念索引】

民法/侵權行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醫師未依病人家屬之代理病患同意而給予治療,是否侵害病人自主決定權?

(二)選錄原因

  醫師法及醫療法均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倘若病患本身意識不清,病患家屬亦未代理病患同意醫療行為,則醫師得否依其判斷,為病患治療?有探討之空間。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表示,所謂「告知後同意法則」並非毫無例外,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醫師對病人進行診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法、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資訊,由病人或其家屬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情形下,表示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定同意)後,醫師始得實施醫療計畫,此乃所謂『告知後同意法則(doctrine of informed consent)』,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修正前醫療法第五十八條(現行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為上開法則之明文化。惟『告知後同意法則』之適用,並非毫無例外,倘依病人病情,對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嚴重威脅者,仍應免除醫師所負『告知後同意』之義務,俾醫師於緊急情況,得運用其專業判斷,以維護病人之生命、身體利益。」

三、本案見解說明

  判決指出,患者至醫院急診時,欠缺對其病情、治療方針、用藥等事項為適當判斷之意思能力,而係由其家屬向醫師表達患者之血壓平穩,無須使用降血壓藥之旨,固係實情。然醫師依患者當時之意識狀態及病情,給與患者必要之醫療處置及用藥,未依循家屬所表達之意見,尚難遽認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

【選錄】

  「按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倘病人欠缺識別能力,無法清楚表達個人意見時,家屬固得『代理同意』,惟其意見僅屬推測病人同意意向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因而完全取代病人本身所享有之自主決定權,醫師仍應參酌病人之身分、年齡、病史、病況、曾表示之意見等情,基於『理性病人』之推測同意,以病人之最大利益,做成合於醫療倫理之決定,以免因家屬意見不合,或拒絕醫療,對病人發生重大之不利益。查患者至臺大醫院急診時,欠缺對其病情、治療方針、用藥等事項為適當判斷之意思能力,而係由其家屬即上訴人向醫師表達患者之血壓平穩,無須使用降血壓藥之旨,固係實情。然張、嚴2人依患者當時之意識狀態及病情,給與患者必要之醫療處置及用藥,未依循上訴人所表達之意見,依上說明,尚難遽認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況該2人所為,符合醫療常規,未對患者造成不良後果等情,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張、嚴2人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以患者之最大利益所實施之治療,縱使違反上訴人即病患家屬之意思,亦不具有違法性及可歸責性,是被上訴人均無庸負賠償責任。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符,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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