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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23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性質為何?-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判決
 
【主旨】

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

【概念索引】

親屬/夫妻財產制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性質為何?

(二)選錄原因

  就此爭點,涉及在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能否請求特定物分配?從民法第1030條之1第3、4項已有「請求權」之規定,且有兩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故自文義解釋,本條應屬債權請求權,當然不得就特定物為請求。本判決就此有詳細之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同本判決意旨,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原判決既已認定兩造婚後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並未同意以系爭房地抵付其差額分配債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當無逕為請求上訴人移轉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判決見未及此,遽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未規定須以金錢分配或禁止現物分配,而命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自有可議。況原判決竟命上訴人移轉依該判決認定價值達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十五元之系爭房地,用以履行其對被上訴人所負金額僅為一千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尤滋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本案見解說明

  判決指出,配偶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不符民法第1030條之1債權請求權之規定,當不能准許,以駁回配偶之先位之訴。

【選錄】

  「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原審據此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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