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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30
違約金債權應適用短期或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

【主旨】

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至為時效抗辯後,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即無違約可言,無債權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

【概念索引】

民法/消滅時效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違約金債權應適用短期或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

(二)選錄原因

  倘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有違約金之約定,且本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該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應如何計算?若認該違約金債權屬從權利,則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主權利因消滅時效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假如屬於獨立債權,則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本判決就違約金債權之性質有所說明,且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有表明見解,可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違約金債權非屬從權利,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詳如下列決議內文:

  「院長提議:甲向乙公司買受乙製造之機器1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0萬元,清償期為民國97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清償,甲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乙於103年6月1日起訴請求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期間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甲則為時效抗辯。試問:乙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因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得再請

  決議: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二、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時效抗辯前一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

三、本案見解說明

  二審法院表示,債權人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債務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惟最高法院則表示違約金債權屬於獨立債權,故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兩者見解不同,供予參酌。

【選錄】

  「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至為時效抗辯後,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即無違約可言,無債權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查系爭契約第15條載明『買方(即宜興公司)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而宜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錦旗於原法院104年12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援引黃宇宸等4人訴訟代理人黃景安律師之書狀,倘即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審認上訴人請求宜興公司給付845萬1,988元自90年3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按日計付1/1,000之違約金,屬買賣價金債權之從權利,宜興公司就該價金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之效力及於該違約金請求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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