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8/09/01
被害人有求償權之犯罪所得,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前,法院是否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非字第九號判決

【主旨】

司法實務上,於沒收新法施行前,援用本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資為判斷應否沒收之依據,並無爭議。嗣沒收新法施行後,關於因犯罪所得之盜贓,應否沒收,或主張仍應援用上開判例之旨,即該物之所有權既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有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不得沒收;或主張行為人對該物已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即應沒收,認與行為人在民法上是否合法有效取得所有權之判斷無關,則迭有不同見解,而非全無爭議。本院乃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該2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概念索引】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被害人有求償權之犯罪所得,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前,法院是否應諭知沒收?

(二)選錄原因

  刑法新法修正後,實務依據新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意旨改變向來見解,並作出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廢除舊判例。近來最高法院多次將採取舊實務見解之下級審判決廢棄,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應特別注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傳統實務見解認為「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96年台非字第73號判決)、「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被害人有求償權之犯罪所得,因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或求償,其所有權仍屬於被害人,而非屬於被告,自無從諭知沒收。

  不過最高法院在新刑法修正後改變過去見解,作出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廢除相關舊判例,並陸續於106年台非字第134號、106年台非字第252號表示見解,統一法律適用,認為在類此情況,法院應諭知沒收。

(二)相關學說

  對應於新舊實務見解的不同,學說也基於相同理由有不同見解。有認為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與民法上合法有效取得所有權無關,故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解釋上不以有民法所有權為唯一選項。反之,學說上亦有認為,倘該犯罪所得原屬於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因此在民法秩序中並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故法院不得以此規定為依據沒收。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延續先前刑庭決議及106年度台非字第134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見解,指出採取舊判例意旨作為沒收依據的下級審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換言之,也就是偏向採取「行為人對該物已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即應沒收,認與行為人在民法上是否合法有效取得所有權之判斷無關」為犯罪所得沒收之標準。

【選錄】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4、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司法實務上,於沒收新法施行前,援用本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資為判斷應否沒收之依據,並無爭議。嗣沒收新法施行後,關於因犯罪所得之盜贓,應否沒收,或主張仍應援用上開判例之旨,即該物之所有權既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有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不得沒收;或主張行為人對該物已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即應沒收,認與行為人在民法上是否合法有效取得所有權之判斷無關,則迭有不同見解,而非全無爭議。本院乃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該2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以101年度偵字第6145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103年10月16日,因未經撤銷緩起訴而期滿等情,雖經核閱相關卷宗審認無訛,然於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的立法理由,及修法前各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有關規定,以前開法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應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而前開案件經扣得之牛樟木,為特定物,被告並不因上揭犯罪,取得該牛樟木之所有權,故該木塊仍屬被害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等理由,而排除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駁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依前揭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確定裁定雖非不利於被告,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撤銷,以資糾正。

【月旦知識庫】
【月旦知識庫內容介紹】

【延伸學習】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