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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9/02
行政程序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八號判決

【主旨】

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若具體個案情形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解釋上應容許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概念索引】

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重開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程序重開。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得否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讀者應瞭解現行實務所採行之看法。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或訴願機關逾3個月不為決定,於起訴不變期間內未提起行政訴訟者,因該行政處分未經行政法院為實質審理,僅具形式確定力,亦屬該條第1項所指「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參照)。

  2.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法條所稱之「法定救濟其間經過後」,應將其理解為僅例示規定,尚包括相對人提起救濟被駁回確定、相對人自始放棄救濟權利,以符合依法行政之制度本質。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一)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有一定要件時,得對於已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效力之程序。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二)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原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具體個案情形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因捨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外別無他途,解釋上亦應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選錄】

  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針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上開第2款所謂新證據,指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該新證據證明原行政處分所根據者係不正確之事實,係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第3款所謂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可知在此涉及當事人爭議者亦係行政處分之自始違法。而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有一定要件時,得對於已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效力之程序,類似訴訟法上之再審程序。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可能。

  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規定,乃係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是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原不得再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具體個案情形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因捨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外別無他途,解釋上亦應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然無論對「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抑或「經實體確定判決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之行政處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均應遵守同條第2項不變期間之規定。亦即,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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