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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9/04
TDR於101年修法前是否即為我國證交法上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刑事裁定

【主旨】

聯環TDR經由我國發行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在我國募集、發行,並於99年10月22日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掛牌交易,自有保障經由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聯環TDR之投資人公平交易之必要,該聯環TDR上市後之資訊揭露與管理監督,亦皆依證交法規定辦理,抗告人為投資專業人士,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進行交易,並非不能預見其不法行為之可罰性,猶透過由我國證交法所規範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對掛牌交易之聯環TDR為高買、低賣等操縱價格行為,自應受我國證券交易法令之規範

【概念索引】

受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範疇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臺灣存託憑證(Taiwan Depositary Receipt,下稱「TDR」)在101年增訂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65條之2以前是否即為我國證交法上之有價證券,而為受我國證交法規範之對象?

(二)選錄原因

  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條第7款之規定,所謂臺灣存託憑證,係指存託機構在國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又證交法第6條第1項雖授予主管機關核定有價證券之權,然而,金融交易型態發展快速,主管機關若皆須就各個外國證券態樣個別、具體地核定,勢必緩不濟急,從而有財政部於民國76年9月12日發布之(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解釋函以概括納入具有投資性的外國有價證券為我國證交法規範對象。然而,TDR是否為該函釋所指稱之有價證券?抑或於證交法修正增訂第165條之2以前,TDR並不受我國證交法之適用,從而亦不為相關刑責規範拘束?此爭議關係民國101年以前TDR的監管程度,應有其重要性,故予選錄。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按民國76年9月12日發布之(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函釋謂:「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

  而本案聲請人主張TDR「非外國公司直接來臺發行之外國有價證券」,從而不在上開函釋之範圍內,故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於101年以前操縱聯環TDR之行為自應受無罪判決。惟於聲請人歷來聲請再審所受裁定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6號即已表示:「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臺灣存託憑證非屬財政部76年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函之外國有價證券,而主管機關迄今無函文將其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故其於99年間交易聯環TDR(交易代號為911610)時,臺灣存託憑證並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云云。惟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亦即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訂定處理準則規範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並未明定主管機關核定之法定程式,故主管機關對其他有價證券之核定方式除得以函文之方式核定外,自亦得以訂立屬法律授權命令性質之處理準則之方式予以核定,況相較於以函文核定方式,以訂立處理準則之方式加以核定更為嚴謹。依據民國81年6月20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1)台財證(一)字第01327號令訂定發布『募集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該處理準則於85年2月6日修正名稱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條即規定『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同準則第2條規定『凡有價證券已在其所屬國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外國公司,得申請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並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同準則第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外國公司委託存託銀行募集與發行存託憑證,應檢具申請書(如附表)及左列文件,申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由上可知,早於81年6月20日當時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即依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之授權訂定『募集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並以前揭處理準則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由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故臺灣存託憑證自係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援引財政部76年臺財政(二)字第900號函說明臺灣存託憑證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為有價證券,顯有錯誤,其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二)相關學說

  TDR在101年證交法增訂外國企業專章以前,是否為我國證交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關於此點,陳彥良教授首先分析TDR的法律性質,認為其乃「兼具本國及國外有價證券性質之有價證券」。再者,氏認為上開第00900號函釋應解為「其他涉有外國有價證券性質之股票……只要在臺灣境內募集、發行……都必須受到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最後,我國主管機關既在民國81年即依證交法第22條之授權頒布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於85年修正名稱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則依體系性解釋:「分則既然已明文承認TDR,總則部分實難僅以文字解釋來否認TDR為有價證券之事實。」故此,「無論在101年前或後所發行的TDR都應受到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最高法院見解似認為,證交法既以保障投資人為目的,且聯環TDR上市後之資訊揭露與管理監督率皆依證交法規定辦理,則聯環TDR在101年以前自亦屬我國證交法規範對象。

【選錄】

  經查:(一)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除犯罪所得金額外)之詞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於99年間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聯環TDR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掛牌交易(交易代號000000)後,有明知依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對於在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惟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操縱聯環TDR價格,且以相對成交方式,意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自99年10月22日聯環TDR上市交易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使用72個證券帳戶買賣聯環TDR價差達新臺幣(下同)1億3,175萬933元,不法犯罪所得達6,980萬6,277元等行為之理由。聯環TDR經由我國發行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在我國募集、發行,並於99年10月22日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掛牌交易,自有保障經由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聯環TDR之投資人公平交易之必要,該聯環TDR上市後之資訊揭露與管理監督,亦皆依證交法規定辦理,抗告人為投資專業人士,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進行交易,並非不能預見其不法行為之可罰性,猶透過由我國證交法所規範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對掛牌交易之聯環TDR為高買、低賣等操縱價格行為,自應受我國證券交易法令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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