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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9/05
職務行為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判決

【主旨】

職務上行為之賄賂,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行為,其相對人則以交付或允諾交付財物或利益作為代價,其間形成之不法約定,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收受、交付報酬之間具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至該公務員是否確已踐履所賄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以及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則非所問

【概念索引】

刑法/瀆職罪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職務行為賄賂罪之構成要件。

(二)選錄原因

  賄賂罪保護法益為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故公務員與相對人間只要形成不法約定,即有法益侵害之風險。另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瀆職罪章多有重疊及特別規定,應注意其適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所謂職務上行為,實務認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衹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100年度台上字第7001號判決參照)。在對價關係的類型中,實務見解認為「賄賂」與「回扣」概念有別。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前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後者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貪污治罪條例中將此二類型分別規定,即為同理。

  此外,「賄賂」與社交「饋贈」之區別,實務見解則認為端視「財物之交付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之對價而定」,並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二)相關學說

  相較前述實務,學說則有認為「回扣」本質上即屬對於公務員特定職務行為之相對給付,構成對價關係,可直接成立賄賂罪。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指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成立,公務員是否確已踐履所賄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以及係事前或事後給付,並非所問,故原判決未再就該公務員職務辦理時程有否明顯縮短、行賄者有無為圖縮短行政時程而行賄之動機等另為調查或說明,並無違法不當。

【選錄】

  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而職務上行為之賄賂,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行為,其相對人則以交付或允諾交付財物或利益作為代價,其間形成之不法約定,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及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交付者有行求、交付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收受、交付報酬之間具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至該公務員是否確已踐履所賄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以及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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